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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琦与李成龙、胡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李成龙,胡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839号原告:王琦,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龙,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胡驰,女,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琦与被告李成、胡驰买卖合同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被告李成龙、胡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琦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利辛县王市镇刘汉卿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成龙、胡驰将200件砀山宣酒以200元/件的价格售卖于原告并承诺是真酒,货物价格总计40000元。2016年2月份,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我处和我客户处查处该酒为假酒,并对我经营处和客户经营做出了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8日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我们经营处售卖该假酒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起诉。二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约我造成了解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成龙辩称:2016年年前胡驰找到我,让我推销酒,推销200件,送酒时我和胡驰还有一个胡驰老乡三人,送酒时承诺是真酒。离过年20天左右,卸货200件,当天夜里卸完货后以转账方式转账胡驰40000元,胡驰给我付4000元提成钱。被告胡驰辩称:李成龙说的不是事实,200件不是我代理卖的,我帮李成龙卖的,当时把钱打给我是因为他没有卡,钱到我卡上后,当时我取18000元多给李成龙,因为取款机一天只能取20000元,后来把剩余的钱给李成龙了。罚款也是李成龙承担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成龙、胡驰以推销安徽省宣酒之名向王琦推销200件白酒(净含量:425ML×4,酒精度:40%VOL),总计价款40000元,王琦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胡驰卡上40000元。原告王琦向李春霄销售一部分。2016年2月26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酒为假酒从王琦处没收30件,2017年3月7日从李春霄处没收5件,并罚款王琦10000元,罚款李春霄2000元,两笔罚款由王琦支付2000元,李成龙支付10000元。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起诉李春霄食品超市和刘汉卿食品店(王琦)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经调解赔偿款合计15000元,均由王琦支付。现王琦处仍剩余20件。现原告王琦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均否认不是自己推销的酒,仅给对方帮忙,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批酒的出卖人,但认同两人共同推销,故法庭认定原告损失由两被告承担。如有证据证明该批白酒实际出卖人,另一方可另行起诉。本案中,被告李成龙、胡驰向原告王琦推销白酒时并未告知为假酒,仍以每件200元/件市场价格售给王琦200件,并收取货款40000元,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琦因该批白酒而支付的四笔罚款共计27000元为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李成龙、胡驰承担。剩余20件白酒和被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的35件(包括李春霄5件)因已认定假酒,两被告所收取货款11000元理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龙、胡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琦各项损失38000元;二、驳回王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李成龙、胡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