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902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45号。负责人李天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艳辉,该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2号。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珉,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与被告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艳辉、李勇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从原告处购买干气14591吨,金额4085480元。之后,被告通过抹账方式偿还了一些欠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958103.76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借口,至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958103.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欠款数额有出入。我公司统计的总款项为957616.48元,2016年已经发生的是121058.18元,实际应欠数额为836558.30元。我公司与原告一直合作的很好,因为去年水泥供应不上,所以才到今天,我公司想与原告和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干气,因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5年,被告通过抹账的方式偿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36558.30元未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往来款项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亦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支付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拖欠货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的货款836558.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2元,减半收取6691元,由被告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