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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四川古格王朝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格王朝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34号原告:四川古格王朝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正街商翼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夏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开区八社。法定代表人:曲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琪斌,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古格王朝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峰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设计费用38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设计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品牌形象全案创意设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交付设计方案,被告在文件确认并拷盘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以支付现诉至法院。被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完,没有要求付款的依据。原告称被告已经确认,但实际是原告给被告发了一份项目款项通知函,通知函实际上不是确认函,原告的请求没有道理。原告现在提供的所有东西确认的都是预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了通知函,但是没有具体付款的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品牌形象全案创意设计的项目设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贵斐紫品牌形象全案创意设计工作,项目内容及范畴:第一部分贵斐紫品牌视觉升级策略与形象板块,第二部分品类产品结构分类梳理与品牌推广创意设计规划,第三部分产品全系包装归类,创意设计,第四部分市场后期服务和监理,第五部分梓潼基地品牌形象设计;项目总费用为人民币6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款项通知函,被告在通知函予以了盖章。2016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定稿确认函上予以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关于品牌形象全案创意设计的项目设计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设计了“贵斐紫”品牌形象全案设计。被告合同目的是为了塑造并建设企业及产品品牌形象,有力推动其产品的市场销售,通过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对于原告的设计存有异议,原告在设计过程中因没有充分的市场调查以及和被告及时沟通,在设计产品包装��很难体现被告公司的桑葚酒的特点,通过原告设计的包装来看的确存在无法体现被告公司桑葚酒及其副产品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所设计的包装并未经被告完全验收,被告所设计的包装并未完全达到合同的目的,但是被告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设计,且原告设计也付出了智力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部分设计费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本院酌定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古格王朝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四川古格王朝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贵斐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