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金诉邓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邓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93号原告:吴军,男,生于1982年9月25日,汉族。被告:邓金,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原告吴军与被告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曾涛、人民陪审员陈清华、王福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7年7月5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吴军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邓金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邓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邓金因承包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吴军请求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邓金向原告吴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原告吴军多次向被告邓金催收欠款,但被告邓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邓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邓金因承包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吴军请求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邓金向原告吴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军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邓金,2016年3月3日,身份证:510902196801161277。”,原告吴军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邓金交付了借款资金。借款发生后,原告吴军曾多次与被告邓金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邓金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因原告吴军坚持其诉辩意见,被告邓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条,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金向原告吴军立据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金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吴军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邓金偿还借款,故原告吴军要求被告邓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出具的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吴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借款利息达成过一致的约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为宜,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吴军起诉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返还原告吴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吴军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邓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蒲 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