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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兴荣与孙忠海、姚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荣,孙忠海,姚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559号原告:周兴荣,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海,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姚树花,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周兴荣与被告孙忠海、姚树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被告孙忠海、姚树花不服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12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兴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海、姚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孙忠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忠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被告孙忠海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用其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在连续偿还三个月借款利息后,便不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偿还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七个月的利息17.5万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忠海、姚树花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兴荣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2012年4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0万元,转款45万元,现金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5%;证据3、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金额为45万元;证据4、被告孙忠海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万元整;证据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春光小区的房产做抵押。被告孙忠海、姚树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原告所举证据4收条中,被告孙忠海明确表示其收到原告周兴荣现金50万元,与原告陈述的其给付被告孙忠海现金5万元、转账45万元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周兴荣已向被告孙忠海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忠海与被告姚树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孙忠海、姚树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两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东××大街××春光小区××房产为借资50万元作担保。2012年4月6日,原告周兴荣与被告孙忠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忠海向原告周兴荣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乙方(被告孙忠海)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震朝为借款保证人。同日,原告周兴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刘震朝银行账户45万元,并给付被告孙忠海现金5万元,被告孙忠海向原告周兴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兴荣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孙忠海向原告周兴荣支付七个月利息即175000元后,不再偿付本息。另查明,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自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周兴荣与被告孙忠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忠海给付借款50万元,被告孙忠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孙忠海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周兴荣称被告孙忠海已偿还七个月的利息,但不能说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推定被告孙忠海偿还原告周兴荣七个月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因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忠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5%向原告周兴荣支付七个月利息即175000元,该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孙忠海给付第一个月利息2.5万元折抵本金为14833.33元(2.5万元-50万元×6.1%×4÷12个月×1个月);给付第二个月利息2.5万元折抵本金为15134.94元[2.5万元-(50万元-14833.33元)×6.1%×4÷12个月×1个月];给付第三个月利息2.5万元折抵本金为15834.38元[2.5万元-(50万元-14833.33元-15134.94元)×5.85%×4÷12个月×1个月];给付第四个月利息2.5万元折抵本金为16521.65元[2.5万元-(50万元-14833.33元-15134.94元-15834.38元)×5.6%×4÷12个月×1个月];给付第五个月利息2.5万元折抵本金为16830.05元[2.5万元-(50万元-14833.33元-15134.94元-15834.38元-16521.65元)×5.6%×4÷12个月×1个月];给付第六个月利息2.5万元折抵本金为17144.22元[2.5万元-(50万元-14833.33元-15134.94元-15834.38元-16521.65元-16830.05元)×5.6%×4÷12个月×1个月];给付第七个月利息2.5万元折抵本金为17464.24元[2.5万元-(50万元-14833.33元-15134.94元-15834.38元-16521.65元-16830.05元-17144.22元)×5.6%×4÷12个月×1个月]。故被告孙忠海给付原告周兴荣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孙忠海仍欠原告周兴荣借款本金为386237.19元(50万元-14833.33元-15134.94元-15834.38元-16521.65元-16830.05元-17144.22元-17464.2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本金38623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姚树花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时,被告孙忠海与被告姚树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孙忠海、姚树花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姚树花对该债务是知情的,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忠海、姚树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孙忠海、姚树花应偿付原告周兴荣借款本金386237.19元及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8623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周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海、姚树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兴荣借款本金386237.19元及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8623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周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忠海、姚树花负担16779元,原告周兴荣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审 判 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