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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荥经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与雅安市雨城区鸿达汽车信息部及冮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冮泽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265号原告:荥经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陈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雨城区鸿达汽车信息部,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经营者:张小红,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冮泽琼,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龙溪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燕德(冮泽琼丈夫),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荥经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雅安分公司)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鸿达汽车信息部(以下简称鸿达信息部)及第三人冮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雅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被告鸿达信息部经营者张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明,第三人冮泽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雅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照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通达雅安分公司;2.判令鸿达信息部和冮泽琼协助将车牌照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通达雅安分公司名下;3.判令鸿达信息部支付通达雅安分公司违约金17120元;4.本案诉讼费由鸿达信息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通达雅安分公司与鸿达信息部签订一份《二手机动车交易专用协议书》。协议约定:鸿达信息部将刘华所有的一辆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以4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通达雅安分公司。协议签订当日,通达雅安分公司先后支付给鸿达信息部3,000元订金和39,800元车款,付清了购车款。鸿达信息部按通达雅安分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冮泽琼的丈夫肖燕德后,又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冮泽琼,且已过户登记到冮泽琼名下。鸿达信息部一车二卖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鸿达信息部和冮泽琼的行为损害了通达雅安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通达雅安分公司的诉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达雅安分公司放弃了要求“确认车牌照号的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通达雅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鸿达信息部辩称,其与通达雅安分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辆交易专用协议书》后,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通达雅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系鸿达信息部从刘华处购得后,转卖给通达雅安分公司。2015年10月26日晚,鸿达信息部按照通达雅安分公司指示将车辆开至大兴镇交给通达雅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后又与通达雅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一道将涉案车辆交给了冮泽琼的丈夫肖燕德。至此,鸿达信息部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车辆所有权也已发生转移。此前,肖燕德和案外人周联贵合资在通达雅安分公司购买新皮卡车后,因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通达雅安分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供肖燕德、周联贵替代使用。因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必须现场交验机动车,而通达雅安分公司因与案外人肖燕德、周联贵之间的纠纷导致车辆长期实际由他人控制人,鸿达信息部愿意配合但因无法交验车辆而未完成将车辆登记到通达雅安分公司名下的手续。鸿达信息部多次催促通达雅安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按照通达雅安分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冮泽琼名下。至此,答辩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鸿达信息部并未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冮泽琼,不存在一车二卖的行为。综上,请驳回通达雅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冮泽琼述称,丈夫肖燕德和案外人周联贵合伙在通达雅安分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吉奥牌多用途货车。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双方发生纠纷。经工商管理部门调解,通达雅安分公司同意向肖燕德提供车辆替代使用,遂向鸿达信息部购买了一辆旧车即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并交付给肖燕德使用。后来,鸿达信息部以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车辆使用风险为由与肖燕德商定过户事宜,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将涉案车辆登记到冮泽琼名下。冮泽琼认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通达雅安分公司所有,自己并未购买该车,但因购买吉奥牌多用途货车质量引发的纠纷尚未解决,不同意将替代使用的涉案车辆过户给通达雅安分公司。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二手机动车交易专用协议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指令明细信息、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冮泽琼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信息,用以证明冮泽琼丈夫肖燕德与通达雅安分公司之间因新车买卖关系发生有纠纷。通达雅安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鸿达信息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达雅安分公司购车的目的就是为交给肖燕德替代使用。本院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通达雅安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鸿达信息部签订《二手机动车辆交易专用协议》,约定:甲方将车主刘华的东风皮卡车转让给乙方,成交额为(人民币)42,800元,现乙方交付购车定金3,000元,余款39,800元过户时付清全款;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甲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协助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年审费及保险费);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否则违约方按车款的4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另一方。协议签订后,通达雅安分公司支付了3,000元定金,并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鸿达信息部经营者张小红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当晚,鸿达信息部经营者张小红按照通达雅安分公司指示将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开至本市雨城区大兴镇,与通达雅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一道将车辆交付给了冮泽琼丈夫肖燕德。2016年3月25日,鸿达信息部经营者张小红与冮泽琼丈夫肖燕德订立一份《协议》,约定将东风轻型普通货车过户到肖燕德名下。同日,双方在雅安市车管所进行了过户登记,将登记在第三人冮泽琼名下。另查明,第三人冮泽琼丈夫肖燕德和案外人周联贵合资在通达雅安分公司处购买一辆吉奥牌多用途货车,因新车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工商管理部门调解,通达雅安分公司同意向肖燕德提供车辆替代使用,遂向鸿达信息部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即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并交付给肖燕德使用。本院认为,通达雅安分公司与鸿达信息部签订的《二手机动车辆交易专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鸿达信息部经营者张小红按照通达雅安分公司指示将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开至本市雨城区大兴镇,与通达雅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一道将车辆交付给了第三人冮泽琼丈夫肖燕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标的物车辆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过户属于买卖车辆的附随义务。通达雅安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要求鸿达信息部协助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达雅安分公司要求冮泽琼协助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因鸿达信息部和冮泽琼共同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冮泽琼名下已即成事实。仅有鸿达信息部的协助已无法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到通达雅安分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冮泽琼与鸿达信息部共同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形成了涉案机动车未登记在所有权人名下的状态,妨害了所有权人对物权的行使。故所有权人通达雅安分公司,有权要求冮泽琼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以排除妨害。关于通达雅安分公司向鸿达信息部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鸿达信息部经营者张小红与冮泽琼丈夫肖燕德订立的《协议》,仅约定了将东风轻型普通货车过户,不具备买卖合同条款。鸿达信息部将涉案车辆出卖给通达雅安分公司后,又过户给冮泽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一物二买。另外,双方在《二手机动车辆交易专用协议》中对是否办理、何时办理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未作出明确约定。通达雅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鸿达信息部提出变更登记要求的证据,本案起诉时车辆已过户登记到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肖燕德的妻子冮泽琼名下。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车辆变更登记,需要交验车辆。涉案车辆系经通达雅安分公司指示交付给肖燕德占用使用,本案诉讼中,因通达雅安分公司与肖燕德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冮泽琼、肖燕德明确表示拒绝交验车辆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故通达雅安分公司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办理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负有责任。双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合同条款约定为“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否则违约方按车款的4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另一方。”本案不存在双方在买卖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通达雅安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雅安市雨城区鸿达汽车信息部、冮泽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荥经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办理将车牌照号的东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到荥经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鸿达信息部负担,此款通达雅安分公司已缴纳。鸿达信息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达雅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定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倩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