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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翟伟伟,男,河南商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及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0时许,在商水县大武乡方庄村居民方某1家门前,被告人方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居民方某1发生争执,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朝方某1头部连砸两下,致方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诉称,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与我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被告人从家中拿出斧子朝我头部砍打。我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现出院后仍需护理,被告人至今没有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追“从重”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348.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方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方某1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35832.77元、费用清单、病历、受伤后再豫东平民医院的CT检查票据2张计款390元。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是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因宅基地种植树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朝方某1头部连砸两下,致方某1头部受伤。被害人方某1受伤后在豫东平民医院做了CT检查,支付检查费390元,同日又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35832.77元。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此次纠纷中,被告人方某某也受到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证人方某2、张某、方某3、方某4、党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方某1的户籍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5832.77元、商水豫东平民医院CT费票据2张计款390元及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因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6222.77元;2、护理费3153.8元(33857元/年÷365天×34天);3、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以上共计41416.5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1416.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殷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