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毛长春、佘仕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长春,佘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60号申请执行人毛长春,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佘仕祥,男,生于1956年7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2133号毛长春与佘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佘仕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瑾审判员 杨志强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