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宁玉、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宁玉,孙建,王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宁玉,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41175120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81113860。原审被告:王慧玲,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孙宁玉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原审被告王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宁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被上诉人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俊、原审被告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宁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系孙宁玉与王慧玲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孙建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无法确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孙建提交的其资金来源的两份存折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无法对应,且其存折上的金额远低于借款金额。孙建提交的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7日的银行存款回单只能证实上述日期王慧玲现金存入自己的账号,孙建提交的存折并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与之对应,无法证实孙建出借现金的事实,孙建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4月21日王慧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89)并不能证实出借的事实,该款系当天王慧玲向外汇出的款项,并非孙建汇给王慧玲,说明在此之前王慧玲名下即拥有该款项,系王慧玲个人所有的财产,王慧玲为了让孙宁玉承担债务,与孙建串通虚构债务。孙建与王慧玲关于款项的用途,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的陈述不对应,两人陈诉前后矛盾。孙宁玉系公职人员,自己的工资不仅足以支付家庭整个开支,并尚有余款。孙宁玉与王慧玲结婚以来,家庭大的开支仅有购房(花费13万)和买车(花费11万)两项,且这两项支出系用两人的工资支付,上述两项家庭大的支出并没有任何借款,除此之外再无超过万元的家庭支出。孙宁玉与王慧玲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并没有对外举债的共同合意,即使在王慧玲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王慧玲从没有提及此事。王慧玲系莱芜市凯泽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结合王慧玲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可以印证该笔借款即使真的存在也应该是公司借款,和个人无关。本案既没有证据证实孙宁玉得到借款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慧玲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负债的事实。根据王慧玲陈述被骗37万余元,既然用于家庭生活缘何会被外人所骗,显然该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慧玲成立公司以来,其公司生产经营的利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所述,孙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宁玉的上诉请求。孙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该笔债务早在2012年以前就已形成,处于孙宁玉和王慧玲为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双方经常往来,孙宁玉是不可否认的。孙宁玉称孙建与王慧玲串通虚构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不可能早在2012年就虚构债务,那时孙宁玉和王慧玲夫妻关系正常,并且从2012年开始,王慧玲一直向孙建支付利息,充分说明了债务的延续性。孙宁玉称该债务没有和王慧玲共同合意,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不是免除其承担债务的理由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孙宁玉、王慧玲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因此,孙建向孙宁玉、王慧玲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孙宁玉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慧玲述称,王慧玲和孙宁玉2008年炒股赔钱后急于翻本,开始借钱炒股想挽回损失,当时不只向孙建一个人借钱,还借过其他人的钱,孙建的借款一直使用并支付利息。借孙建的钱陆续分多次,每次借款王慧玲都给孙建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1日,孙建和王慧玲对账核对完本金利息后,孙建要求王慧玲将以前所有的借条合并,重新写一张借条即63万元的借条(60万元的原借款本金+3万元的欠利息款),利息一直按月息1分5或者1分8支付到2014年,后来没有钱停止支付利息。莱芜凯泽经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法人是赵青,公司没有业务,注册资金不过是验资报告上的数字而已。孙宁玉与王慧玲结婚前经济条件差,花销大,婚后第二年购房要交13万购房款,家里没有钱,是王慧玲卖掉自己婚前财产才交上的,不是孙宁玉所说的不缺钱。孙宁玉在王慧玲不愿再炒股的情况下继续炒股,说明孙宁玉是参与借款炒股的。孙宁玉说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没有提及孙建借款不属实,孙宁玉第一次开庭就知道这笔离婚债务。孙建一家与我们一家经常聚会吃饭,聚会时孙建也向王慧玲和孙宁玉提起让我们尽快还款的想法,孙宁玉不知道此笔借款是在推卸责任。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慧玲、孙宁玉立即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王慧玲、孙宁玉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慧玲、孙宁玉系夫妻关系,王慧玲从2008年起分多次向孙建借款,截止到2012年10月11日,王慧玲共向原告借款63万元,其中包括利息3万元,用于经营之需。王慧玲承诺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偿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孙建多次催要,王慧玲、孙宁玉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孙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慧玲、孙宁玉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在王慧玲、孙宁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慧玲多次向孙建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1日,王慧玲共计欠孙建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该日,王慧玲在与孙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为孙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孙建陆拾叁万元整现金,小写¥630000”。对于上述借款中的47万元,具体交易时间及方式如下:2008年3月27日,王慧玲将借款10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设的账户(卡号:95×××12),2008年4月7日,王慧玲将其借款7万元再次存入上述账户,在银行为其出具存款业务回单后,王慧玲将存单交由孙建。2010年4月21日,孙建向王慧玲出借10万元,孙建将该款汇入王慧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89)。2011年3月15日,孙建向王慧玲出借20万元,孙建将该款自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王慧玲银行账户(卡号:912022100010102952104)。另查明,莱芜市凯泽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煤炭零售等项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青,后于2011年1月14日变更为王慧玲,王慧玲系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慧玲向孙建借款60万元的事实,由孙建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汇款及转账凭证以及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且该宗证据与王慧玲提交的利息统计清单及网银转账回单中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相互印证,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孙建与王慧玲对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万元结算后,王慧玲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合法有效,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63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孙建要求王慧玲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孙建与王慧玲均陈述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由月息1.8分调至月息1.5分,同时,孙建自认王慧玲在2012年10月11日为其出具63万元借条后,一直按月息1.5分支付至2014年王慧玲起诉孙宁玉离婚时,且后来亦有支付,但对于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及具体数额,孙建未举证证实,故对借款63万元的利息,应按孙建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孙建要求自王慧玲出借借条之日起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孙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王慧玲与孙宁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宁玉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所以,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宁玉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孙宁玉辩称借款不属实,但根据孙建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王慧玲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故孙宁玉辩称借款不属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孙宁玉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作为债权人的孙建并未与债务人王慧玲约定涉案借款属于王慧玲的个人债务,王慧玲、孙宁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所负的债务亦无约定,且涉案债务亦非夫妻一方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故孙宁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孙建向王慧玲、孙宁玉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孙宁玉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慧玲、孙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孙建借款6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王慧玲、孙宁玉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孙建主张的63万借款,王慧玲为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是在原有多次借款累积对账后重新出具,包括本金60万元和利息3万元。孙建提供了其工商银行存折的个人结算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用来证实已交付借款,虽然王慧玲予以认可,但孙宁玉不予认可。孙宁玉认为其与王慧玲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孙宁玉的工资足以支付家庭生活所需,没有举债的必要,王慧玲为了让孙宁玉承担债务,与孙建串通虚构的涉案债务。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王慧玲向孙建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仅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发生的初步证明效力,但在孙宁玉提出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发生。本案中,孙建共向法庭提供转款及存款证明4份,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银行相关存根资料证明,经查,2010年4月21日的汇款金额1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系孙建向王慧玲账户汇款,2011年3月15日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系孙建向王慧玲转账,上述两份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实孙建向王慧玲交付30万元。2008年3月27日的10万元、2008年4月7日的7万元的两份存款业务回单,回单显示是王慧玲现金存款,两笔存款业务系由王慧玲办理,不能证实孙建向王慧玲提供借款。工商银行个人结算明细仅显示孙建的存取款记录,不能证实其向王慧玲提供借款。对孙建有证据证实交付的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是按照婚姻法本身规定的精神进行解释适用的推定标准,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明确说明:“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答复意见精神,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举债人的配偶一方。本案中,孙宁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0万元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30万元应认定为孙宁玉、王慧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宁玉应与王慧玲共同偿还。对于其他的33万元款项孙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慧玲认可并愿意偿还,系自主权利的处分,且其未提起上诉,应认定为王慧玲的个人债务,王慧玲应就全部6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孙宁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二、王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孙建借款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孙宁玉对上述第二项中的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与王慧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王慧玲负担,其中4810元由孙宁玉、王慧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孙宁玉负担4810元,王慧玲负担5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新江审判员 蔺双祝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