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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俊麟与刘英浩、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麟,刘英浩,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760号原告:姚俊麟,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妹(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浩,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俊麟与被告刘英浩、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妹及王磊鸣、被告刘英浩(以下简称被告一)和王琴(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认识被告二,两被告系夫妻。自2015年2月起,原告陆续借给被告一24万元,被告一还款8万元,还剩16万元未归还,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10月8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一与原告签署《股份经营配置协议》,确认借款24万,还款8万元,还剩16万元未归还,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至今被告一没有归还过。两被告是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16万元,故诉讼来院。被告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经常赌博,双方之间是赌资来往而非借款。《股份经营配置协议》是原告起草的,签名是各自所签,当时棋牌室经营出现了问题,被告一为了将棋牌室经营下去才签字的。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双方债务一笔购销,被告一将棋牌室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一再支付给原告2.5万元。因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2016年8月31日两被告没有给原告16万元。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一有借款往来,所以双方才会结账,24万元都有银行汇款记录,其中21.5万元是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一的,还有3万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一的。2016年8月2日双方对棋牌室的问题谈过,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月13日、5月14日、5月18日、5月20日、5月26日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ATM转账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5万元、2万元,共计21.5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一转账共计3万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股份经营配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关于自2015年2月起刘英浩向姚俊麟陆续借款24万元,已归还8万元,还剩余16万元,现也以此为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协议是双方对账后签署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证据确凿。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赌债的关系。原告表示被告一承认借贷关系而签署了协议,但该笔钱是赌债,不是借款。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赌债而非借款。2、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仍存在。被告表示,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债务一笔购销,被告一将棋牌室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一再支付2.5万元给原告。审理中,被告二提供了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表示,2016年8月2日双方关于棋牌室谈过,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二与原告的短信记录说明被告二对借款事实很清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一已经归还了8万元借款,仍欠16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股份经营配置协议一份、工行交易明细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抗辩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债务一笔购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60,0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俊麟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刘英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俊麟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琴对上述被告刘英浩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刘英浩、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