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张某某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4执异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董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某某对本院(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某某称,1、贵院(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令异议人返还物资及给付物资使用费113951元的法律义务,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不应再恢复执行。2、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但异议人于2015年5月才知道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法院并未通知异议人履行义务。在案件恢复执行中,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将管件等物资拉走,异议人也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故不存在怠于执行问题。3、法院在2013年11月25日,以异议人下落不明为由将案件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的责任不在于异议人。因为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一直在找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交接管件等物资,但一直找不到二人致使异议人无法履行义务。异议人委托公证处进行现场清点管件,并要求提存,因数量过多,公证处无法提存并让异议人自行保管。为此,异议人出资租赁场地并找人保管涉案物资,产生保管费损失,诉讼中,异议人提起反诉,虽然一审未予受理,但亦未判决异议人应支付迟延履行金。4、贵院(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主文后面写明异议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未写明对本案非金钱债务迟延履行需给付迟延履行金,故异议人不应给付迟延履行金。综上,异议人认为,2017年3月23日,贵院作出(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本案恢复执行,要求异议人给付90余万元的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的,故请求撤销(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董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执字第1244号执行裁定书;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587号民事裁定书;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0日执行笔录、2013年12月4日撤诉申请书及撤诉笔录等。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称,1、异议人提出一直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致使无法履行判决义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6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不可能找不到二人,即使找不到张某某,异议人完全可以找到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向他们履行义务或通过提存的方式完成返还义务。2、本案在2013年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归根结底是因异议人的原因造成的。3、本案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因异议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如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一份。本院查明,张某某、张某某与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返还张某某、张某某脚手架钢管20411延长米(其中6m规格1640根、4m规格1050根、3m规格795根、2.5m规格290根、2m规格974根、1.5m规格182根、1m规格734根、钻孔钢管153根);管件(包括定向、转向、接头)10060个;铁桥板251块;安全网534片;2、给付张某某、张某某上述物资施工期间的使用费113951元;二、驳回张某某、张某某对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董某某反诉请求。如果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3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董某某返还物资;给付使用费113951元;给付案件受理费、反诉费199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普执字第1244号。2013年11月2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2日,张某某、张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5)普执恢字第317号。2015年10月22日,本院强制执行将涉案财产全部返还给张某某、张某某。2015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恢866号,执行标的为使用费113951元及利息。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使用费113951元全部执行完毕,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4执恢8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7日,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迟延履行金1597219.28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同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恢175号。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并向异议人董某某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判决主文未表述,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被执行人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董某某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返还财产及支付使用费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迟延履行金,本院立案后向异议人董某某送达本院(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董某某提出本案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只有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本案并不存在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审查或再审的事实,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异议人应当承担。对于异议人董某某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可以在执行中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由执行员予以调整。综上,对异议人董某某提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不应再恢复执行,请求撤销本院(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永全审 判 员 韩 玮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