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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洪与董瑞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董瑞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889号原告:吴洪,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和,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瑞富,男,汉族。原告吴洪与被告董瑞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和、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瑞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9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欠款金额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修建位于绵阳高新区石桥铺三社竹屋农家乐。2015年4月完工。经双方验收结算。总工程费8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余4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能付款。被告董瑞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洪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董瑞富认识。被告董瑞富于2014年10月雇请原告吴洪修建位于绵阳高新区石桥铺三社居委会对面农家乐内的竹屋设施。原告吴洪修建完工后,与被告董瑞富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总款89000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40000元,还余49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董瑞富向原告吴洪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洪修建竹屋款49000元。欠款人:吴洪”。但此后,被告董瑞富一直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洪受被告董瑞富的雇请从事竹屋修建。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董瑞富尚欠原告吴洪劳务费49000元。原告吴洪主张被告董瑞富支付余下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瑞富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吴洪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资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劳务费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劳务费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董瑞富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本金给付义务的,上述违约金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董瑞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