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根应、梅章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根应,梅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110号之一申请人:刘根应,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梅章胜,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刘根应与被执行人梅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梅章胜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章胜向本院缴纳执行款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经过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皖H×××××马自达牌汽车,该车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