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明青天柱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耀然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青天柱经贸有限公司,云南耀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848号原告:昆明青天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尹家村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92862046A。法定代表人:杨利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耀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领域时代大厦A幢26层4号,注册号:530103100177017。法定代表人:赖毅。原告昆明青天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天柱公司”)与被告云南耀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天柱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94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十四冶机安公司室外道路及场地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十四冶机安公司室外道路及场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另协议约定工程总价包干21万元,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11万元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予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现阶段上述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除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完毕首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耀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青天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浙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JYSWDL-001号《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十四冶机安公司室外道路及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总包干价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耀然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的2015年2月15日内再由被告耀然公司支付余款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另认为被告未依约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后续余款11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浙云变更为赖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完工的照片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耀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昆明市五华区十四冶机安公司室外道路及场地工程”,工程范围为“1.基层处理、2.混凝土找平层施工、3.透油层、4.AC-10C李清混凝土铺筑”,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该工程未经被告验收,且提交的证据仅为云南建投机安公司的外部照片,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名称不一致,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无事实依据之情况,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青天柱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由原告昆明青天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