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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庆奇与刘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奇,刘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64号原告:曾庆奇,男,生于1970年7月14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刘长明,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曾庆奇与被告刘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建房工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春,被告刘长明建房,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经结算,下欠原告施工费90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2014年3月,刘长明与其妻王丽离婚时,调解笔录中刘长明认可欠建房施工费9000元,且约定该9000元债务由刘长明负责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刘长明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2011年春,被告刘长明自建住房,由原告曾庆奇组织工人施工。房屋建成后,经结算,被告刘长明欠原告曾庆奇建房款9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9000元,虽无结算单据,但在被告与妻子的离婚协议中显示欠9000元建房款这一事实,且证人当庭证实被告欠原告建房款9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长明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奇建房款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