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龙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飞,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河北省任丘市。2008年12月1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9时许,在106国道任丘路段孔雀城施工工地内,因给该工地提供加气砖问题,被告人李龙飞与李某1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龙飞上车准备离开时,李某1拽着车的机器盖子阻拦,被被告人李龙飞撞伤左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龙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龙飞于2008年12月1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包某、万某、李某3、张某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0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任丘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李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龙飞、被害人李某1及涉案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飞因琐事故意致伤被害人李某1,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龙飞有犯罪前科,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