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30号原告:张芹,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长江路**号。主要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90,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马怀涛驾鲁D×××××3/鲁DV5**挂货车在河北省廊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102公里268米处,与其他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四车货物燃烧损坏,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鲁D×××××3/鲁DV5**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枣庄胜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胜杰物流公司),原告为实际车主,并以胜杰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交强险等保险。双方因理赔发生纠纷。被告人寿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鲁D×××××3/鲁DV5**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胜杰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亦为胜杰物流公司,原告张芹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本鲁D×××××3/鲁DV5**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险等属实,且该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是多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河北沧州境内,其他各方受害人已在当地法院起诉,为案件处理的方便和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应在事故地法院与其他侵权人就其损失一并折抵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其他人应承担责任部分,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因原告不是该车的车主,也不是该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张芹(乙方)与胜杰物流公司(甲方)签订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货运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属甲方。车牌号鲁D×××××3/鲁DV5**挂,乙方必须对其挂靠车辆进行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原告张芹在被告处为该主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50,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自燃损失险350,500元及不计免赔,为该车挂车投保车损险60,2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60,2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8日,河北省华骅市南大港农场六分厂十七队45号××董传真驾驶辽G×××××/辽GQ0**挂解放牌重型危险品罐式半挂货车沿廊沧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公里加268米处时,与前方因压车在第二行车道停车的鲁G×××××/鲁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致使鲁G×××××/鲁G×××××货车前移与车下的鲁G×××××/鲁G×××××挂货车××或乘车人王立昆、张正祥、鲁D×××××/鲁DV5**挂货车乘车人孙培培三人相撞,又与前方因压车在第二行车道停车的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腰河经营所4组××朱玉国驾驶的京A×××××/京AM5**挂阿克托斯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追尾。随后河北省华骅市南大港农场六分厂三队97号××董文辉驾驶的冀J×××××/冀JWB**挂解放牌重型危险化品罐式半挂货车与辽G×××××/辽GQ0**挂货车后部相撞,GF8856/辽GQ0**挂货车前移与鲁G×××××/鲁G×××××挂货车相撞,冀J×××××/冀JWB**挂货车向右前方迁移与前方因压车在第三行车道停车的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金汇路32号驾驶员马海涛驾驶的鲁D×××××/鲁DV5**挂货车相撞。辽G×××××/辽GQ0**挂货车和冀J×××××/冀JWB**挂货车起火引燃鲁G×××××/鲁G×××××货车及鲁D×××××/鲁DV5**挂货车,四车燃烧。此事故分为两次撞击共造成鲁D×××××/鲁DV5**挂货车乘车人孙培培、鲁G×××××/鲁G×××××货车随车人王立昆和张正祥、辽G×××××/辽GQ0**挂货车××董传真、冀J×××××/冀JWB**挂货车驾驶员董文辉死亡;辽G×××××/辽GQ0**挂货车乘车人范炳喜和冀J×××××/冀JWB**挂货车乘车人王海港受伤;四车燃烧损坏;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为二次撞击事故。第一次撞击,此事故董传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玉国、王立昆、或张正祥负次要责任,范炳喜、孙培培、张正祥或王立昆无责任;第二次撞击,此事故董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怀涛、董传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港、范炳喜、孙培培、王立昆或张正祥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张芹支付施救费15,500元。2017年1月13日,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21,93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D×××××/鲁DV5**挂货车车辆损失为438,7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鲁D×××××/鲁DV5**挂货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9日,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D×××××/鲁DV5**挂货车车辆损失为4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芹将其所有的鲁D×××××/鲁DV5**挂货车挂靠于胜杰物流公司经营,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该车的经营风险及盈亏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张芹对本案争议的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原告张芹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故原告张芹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案保险车辆营运手续齐全,驾驶员具备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且不存在被告免责情形。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是否要求造成其车辆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选择,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不无不当,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做出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故应以本院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做出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5,500元,该费用属车辆损失的范围,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为421,500元,本案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410,7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车损绝对免赔额为4,0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险的数额为406,700元。本次事故中,本案原告车上货物损失21,937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00元,共计22,937元,因原告购买的保险为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公司仅应根据原告车辆对该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上货物责任险(22,937元×30%)6,8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芹车辆损失保险金40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芹车上货物责任险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原告张芹负担5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