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智与罗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罗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莎,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传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智因与被上诉人罗莎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的公正裁决。即:判令婚生子王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整;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正如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那样,离婚以后婚生子跟着被上诉人在教会的集体宿舍里;在教会开办的托儿所里上学,婚生子王源生于2012年4月18日,到现在已经4岁半快5岁,是智力和思想都在形成的一个重要时期,对外界新生事物的接受非常敏感,现在教会开办的托儿所上学,本身就会在思想上受到某种暗示和影响,一个5岁的男孩在女人宿舍里长期生活对其心智也会不可避免的带来负面反映,再加上教会根本就没有办学资格,教会有什么权利或能力给王源提供正常的教育?只能误人子弟,原审法院在查实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居然作出”对孩子的成长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的判决,简直就是不负责的态度,原审承办法官会将自己的小孩也放进这异性集体宿舍长期居住生活吗?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周边就有公办的幼儿园和小学,可以接受正规的教育(被上诉人曾说教会要办小学了,必须让孩子在教会上学);上诉人和母亲居住在4室2厅的楼房里,可以确保孩子有正常宽裕的居住条件,孩子自出生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止一直由奶奶照顾,奶奶有固定的退休金,上诉人有劳动能力也有高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正如法院查明的那样,被上诉人每月收入1700元左右,再带孩子,他们的生活标准将低于海口市最低保障生活标准,连正常的生存都有困难,如何保证孩子的接受正常教育,原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罗莎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个月支付的1000元的生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王源从小就跟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跟被上诉人感情基础相对于上诉人要深厚,3、上诉人所主张的王源跟被上诉人生活影响其受教育的情况,基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居住的地方附近也有小学,且被上诉人也有固定的住所,不影响孩子接受教育的权利,4、婚生子王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共识,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抚养权不应当予以变更。王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源变更为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儿子王源,2016年8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二、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王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王源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18岁届满为止,原告有探望王源的权利,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一、被告现从事基督教的教会工作,月收入1700元,被告与王源共同居住在教会的集体宿舍,并在教会托儿所上学,对于被告与王源生活环境及收入,原告在离婚时已熟知;二、2016年8月21日,原告到教会探望王源,并偕同被告、王源在原告家吃午饭,期间双方因王源下午的去留发生争执,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三、原告现工作在一个网咖,自述月收入5000元,与母亲一起居住,离婚后原告支付一个月抚养费1000元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源出生于2012年4月18日,尚年幼,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有利于王源的成长,虽然被告与王源共同在教会居住生活,其生活居住条件、环境不如原告,但对孩子的成长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孩子尚年幼,与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孩子的成长不一定有利,故原告提出变更孩子抚养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上诉人王智与被上诉人罗莎于2016年8月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协议将年仅4岁的婚生子王源由罗莎抚养,由王智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遵照履行,除非抚养子女一方在抚养期间,存在虐待子女或丧失抚养条件的情况、继续由其抚养子女将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时,另一方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王智虽然工资收入较高,有两套房产,确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但其工作较忙,且有一位行动不便的老母亲需要照顾,难以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年幼子女。而罗莎虽然没有自己的私有房产,现居住在其工作单位某教会中,但教会中有学校,王源上学更加方便。且王源自幼跟随母亲罗莎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不宜轻易改变。况且罗莎在抚养王源期间,悉心照顾王源,没有发生虐待或其他不利于王源健康成长的行为,继续由其抚养更有利于王源的健康成长。因此,王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hqcmzg39rnfifrwp4审 判 长 李家林审 判 员 刘华琪审 判 员 林 梅法官助理 周慧娟速 录 员 刘梦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