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史金萍诉李民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萍,李民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12号原告:史金萍,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泽县府城镇义唐村村民,现住安泽县府城镇义唐村***号。委托代理人:于海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珂,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民主,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安泽县府城镇府城村。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山西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金萍与被告李民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史金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史金萍的诉讼请求。原告史金萍不服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晋10民终12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史金萍出院后多年中,其丈夫代为持续不间断的找被告李民主本人协商、找交警部门调解以及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其在持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判以诉讼时效驳回史金萍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1、撤销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重审。安泽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民主夫妻均系安泽县有关单位原领导,与法院长期存在工作关系,且其女儿曾在法院工作。为有利于矛盾解决,不能行使管辖权。2017年3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萍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民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12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8006元、护理费16027元、交通及住宿费约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李民主驾驶晋L984**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9国道1070KM+200M弯道处会车时,将在路右行走的原告史金萍和季世梅撞到,致史金萍、季世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民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金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金萍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时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神经挫伤只是好转仍未痊愈,并且右锁骨骨折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至今,原告时常感觉头痛、头晕,四肢酸困麻木,腰背痛,左眼视物不清,右上肢抬举困难,左腿疼痛,行走费力。2015年12月8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金萍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住院费外,未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李民主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鉴定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时间。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4、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及鉴定过程错误。①原告右上肢丧失31.8%的功能,不能排除是由于原告右锁骨陈旧性骨折造成的,病历记录显示2007年6月1日原告做手术时,术前诊断有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31.8%,不能排除与陈旧性骨折有关系;②原告左眼低视力一级,鉴定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原告在2007年12月10日出院时,临汾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记载出院时视力左眼是0.25,做鉴定时已经时隔7年,原告的视力下降不能排除其他原因。③只有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交通事故与伤残鉴定关联性的鉴定,关联性无法确定。5、原告的损失计算适用标准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告史金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史金萍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12884号)复印件一份;4、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6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5、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2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只有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交通事故与伤残鉴定关联性的鉴定,关联性无法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材料为1、鉴定委托函;2、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12884号)复制件1份、X光片5张、CT片10张;3、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制件一份,鉴定意见系通过审阅鉴定材料,并对原告进行法医学检验形成。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人员审阅2007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形成的病历,结合鉴定时对原告进行的法医学检验所见形成的鉴定意见,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的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5日,其申请鉴定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2015年鉴定,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治疗终结时间,不能适用于确定鉴定提起的时间,原告能否提起鉴定的标准应当是鉴定时原告的伤情还能否客观的予以确定,2015年原告有权提起鉴定。本院认为,2015年鉴定时经法医检验原告的伤情客观存在,且对原告2015年申请鉴定,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2015年提起伤残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单方鉴定,并且规定了法定救济途径。被告的要求超出了法定救济途径。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鉴定书的鉴定内容及鉴定过程错误。本院认为,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是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据鉴定程序,由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7年6月1日7时许,被告李民主驾驶晋L984**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9国道1070KM+200M弯道处会车时,将在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史金萍和案外人季世梅撞到,致史金萍、季世梅受伤,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民主负事故全部责任,史金萍、季世梅无责任。史金萍于当日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192天。住院期间,医院曾下达病危通知书,出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神经挫伤。经原告委托,2015年12月14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金萍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1.8%,属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部分伙食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2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安泽县人民法院以诉讼时效驳回史金萍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不再赘述。被告主张,损失计算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92天)为21951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计算,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0%、两处十级伤残增加伤残系数各2%,计85699.2元;3、护理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1日雇佣费用3800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被告未雇佣护工的期间的护理费为14773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5、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6、交通及住宿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外地住院治疗,本人及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属合理必要支出,其支出客观存在,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40923.2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8863.49元、护理费3800元、饭费800元、现金4820元;本院在计算护理费时,已将被告已经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称因被告已经支付上述款项,所以原告起诉时没有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此本院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金萍赔偿款1409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李民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宇红审 判 员 毕红风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