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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河与李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河,李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河,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庆贺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保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河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河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7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河的诉请,并由李保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在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在2017年7月1日前交车,如不能按期交车按乙方违约,对此事实李保军是承认的。铲车修理费全部由王河支付,已计算在车价里,已证明李保军已将铲车交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2017年7月1日前按同等价格的汽车顶账,而不是交车时间。事实证明所谓担保一事是李保军在买卖进行之后,即王河将车修好和签订买卖协议之后,重新提出的条件。李保军先向王河提出提供担保才能使用铲车的事实已经证明王河不提供担保不能要车的事实与李保军提出的不要车无关。事实证明,双方解除买卖协议是因李保军向王河新提出了提供担保一事,王河不同意,要求按买卖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意见不统一而解除的买卖协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五万元人民币。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不以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要件。综上,经查实的买卖协议和李保军支付维修费收条及答辩状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河因拒绝提供担保,李保军不让王河继续使用铲车而终止买卖协议的事实,可以证明李保军违约。李保军辩称: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应当是同时履行,所以本案中应当双方同时交车。双方合同约定的是2017年7月1日前交车,由于王河要求提前交车,所以我方要求其提供担保,王河称不能提供担保,车辆不要了,我方也同意解除合同,如果王河想继续履行合同我们也可以履行。王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保军支付铲车修理费2472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由李保军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6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柳工牌50型铲车一台卖给乙方,价值8万元,现铲车所有修理费全部由乙方垫付,计算在车价里;二、付款方式。乙方在2017年7月1日前按同等价格的汽车顶账,如到期不能按约定交车,按乙方违约;三、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50000元人民币;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经查,原告按约定垫付的铲车维修费为4472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写明一份收条,内容有:今收到李保军修铲车费2000元,剩余部分三天内,双方协商解决不卖铲车的所有之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买卖协议已经提前解除的事实。关于解除事由,原告主张是被告单方解除,原因是被告违约,把车开走了,而被告主张因为原告不能提供担保,所以原告先提出解除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修理费2472元的诉请,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无法查明具体的解除事由,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对于解除协议时的相关违约责任,故认为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王河支付铲车修理费2472元。二、驳回原告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8元(原告已预交1275元),由原告王河负担1061.8元,被告李保军负担50元。余款163.2元,退还给原告王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铲车是由王河联系的修理工在路边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该车辆开到李保军指定的地点停放。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买卖合同已提前解除的事实,但对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因另一方违约而解除持有异议。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涉案铲车的交付时间,仅是约定王河在2017年7月1日前按同等价格的汽车顶账,如到期不能按约定交车,按王河违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至其后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涉案铲车在维修后并未进行实际交付,一直由李保军占有、保管。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合同标的物即涉案铲车进行交付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该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无法确定先后履行顺序,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支付买卖价款最后期限即2017年7月1日前随时要求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在王河向李保军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交付顶账车辆)前,李保军有权拒绝其交付涉案铲车的履行要求。王河主张李保军违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王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