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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英与钟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钟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50号原告:王英,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钟海良,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王英与被告钟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2.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利息72000元;3.支付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3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3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约2个月。2015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3%;现被告暂不能归还,续借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调整为1.5%。因被告至今既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及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9000元,合计3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钟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