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艳与张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119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刘岭、谢雨竹,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然。原告张艳与被告张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委托代理人谢雨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60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现金交付10万元给被告。借款6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从2010年8月起每月月底偿还9000元作为利息。2011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次月每月偿还1500元作为利息。原告需要本金时,被告可以一次性偿还原告,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由于是口头约定,原告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主张被告偿还的61万元是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艳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当日,原告分别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6万元及34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个人转账凭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61万元,尚欠9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7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浩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蔡 麟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艾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