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秀富何天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乾,杨秀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天乾,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秀富,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同月21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至同月18日,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经商议,在重庆市垫江县、忠县、万州区,采用由杨秀富放哨、何天乾技术开锁入户盗窃的方式共同作案6起,涉案金额共计125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在重庆市垫江县,以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涂某足金玉髓戒指1枚、现金400余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戒指价值2668元。2.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在重庆市垫江县,以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龚某金钻石戒指1枚、观音翡翠1块。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戒指价值2292元、观音翡翠价值138元。3.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在重庆市忠县,以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现金1350元。4.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在重庆市忠县,以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100余元。5.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在重庆市万州区,以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殷某金豆1枚(配有红绳手链)、皇冠状黄金耳环1对。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豆价值299元、耳环价值456元。6.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在重庆市万州区,以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至少1330元、铂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含金葫芦吊坠)、三叶草黄金耳钉1对。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戒指价值1240元、项链价值1939元、耳钉价值375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被盗足金玉髓戒指1枚、铂金钻石戒指1枚、观音翡翠1块、金豆1枚、皇冠状黄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三叶草黄金耳钉1对,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现金102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作案工具1套,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作案工具,银行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珠宝首饰质量保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涂某、龚某、向某、陈某、殷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125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天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秀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天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考虑。所盗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天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秀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天乾、杨秀富继续退赔被害人涂某四百元、向某一千三百五十元、陈某一百元、张某三百零九元人民币。四、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宛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