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高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高小英,高小平,闫兴云,高小闯,邢华广,曾玉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9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西路房地产交易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KGBG3X。负责人:李飒,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熙,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小英,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镇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小平,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兴云,女,1934年10月19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小闯,曾用名杨国鹏,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华广,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玉菲,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英、高小平、闫兴云、高小闯、邢华广、曾玉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2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第三责任险项限下50万元赔偿金,判决上诉人赔偿80%责任比例,未考虑参与度问题,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曾玉菲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承担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15%。误工费、营养费认定无计算依据。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80%比例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未考虑参与度问题,一审查明事故责任比例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2、营养费,未作出相关计算及认定依据。3、误工费,死者65岁,是否还从事修理、配钥匙工作,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4、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免赔率。4、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各分项赔偿限额,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小英、高小平、闫兴云、高小闯、邢华广、曾玉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小英、高小平、闫兴云、高小闯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777.12元、误工费147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21238.20元、营养费8100元、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368694.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22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733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474313.8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352313.8元由被告邢华广、曾玉菲连带赔偿原告。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9时50分,被告邢华广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县城的一号隧道往镇远县城的盘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菜园日月酒店门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高继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高继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252015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华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继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继坤被送往镇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颞叶深部脑内血肿;2、右中下肺挫伤并双肺感染;3、酸碱平衡失调;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输尿管下段结石。高继坤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00点10分死亡,共住院80天。高继坤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共产生医疗费106777.1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垫付了51407.46元。高继坤死亡后,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本例死者死亡原因系因机体营养不良、继多发脏器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而本例引起机体营养不良、多器脏感染,主要是交通事故导致颅内出血引起神经运动功能障碍导致其长期卧床所致,故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比重约为70-80%。”原告闫兴云系高继坤的母亲,闫兴云共生育五个子女,除了高继坤,其他四个子女均在世。原告高小平、高小英、高小闯系高继坤的子女。高继坤于1950年7月10日出生,生前在镇远县县城从事修补、裁剪、配钥匙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系高继坤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邢华广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曾玉菲所有,被告邢华广系向曾玉菲借用该车辆。曾玉菲为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8日,原告高小英、高小平作为甲方、被告邢华广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总赔偿金额为258129.70元。协议书上有原告高小平、高小英签名捺印,原告闫兴云、高小闯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邢华广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方垫付了25000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请求的其他合理性支出费用主要指处理高继坤丧葬事宜,接待亲友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5226252015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纳。被告邢华广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高继坤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华广系贵H×××××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贵H×××××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邢华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玉菲作为贵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要求按照免赔率扣除一定比例的赔偿金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未提供双方有免赔率约定的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邢华广主张交通事故对高继坤的死亡的参与度为70-80%,故被告邢华广应在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再减轻相应比例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高继坤的死亡确系交通事故引起,不论参与度是多少,不影响本案责任比例的承担,故对被告邢华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6777.12元,有镇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费用明细表,足以证明。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已经垫付的51407.46元,还剩55369.66元,原告仅请求49777.12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则本案需要处理的总的医疗费为101184.58元。2、误工费,高继坤生前无固定收入,其主要从事修理、配钥匙等工作,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80天=7786.96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金额为100元/天×80天=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方请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法院仅支持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则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80天=7786.96元。5、营养费,结合高继坤的受伤情况,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6、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66元/年÷12个月=3955.50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955.50元/月×6个月=23733元。7、死亡赔偿金,高继坤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则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15年=368694.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继坤需要扶养的人为原告闫兴云,闫兴云育有包括高继坤在内的五个子女,高继坤死亡时闫兴云已年满8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5年÷5人=16914.20元。9、对于原告方请求的2000元其他合理性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3100.30元。对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被告邢华广与原告高小英、高小平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本案来看,赔偿权利人为四原告,而该协议书上仅有原告高小英、高小平签字确认,原告闫兴云、高小闯对该协议不予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小英、高小平取得闫兴云、高小闯的授权,故高小英、高小平未构成有效的表见代理,该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已垫付的51407.46元应从交强险中扣除,则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还应从交强险中支付122000元-51407.46元=70592.54元给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即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543100.30元-122000元)×80%=336880.24元,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关于被告邢华广垫付的25000元,应由原告方退还给被告邢华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2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邢华广。综上,原告方因高继坤死亡共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22000元+336880.24元=458880.2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8880.24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已支付的51407.46元,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闫兴云、高小英、高小平、高小闯支付70592.54元;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闫兴云、高小英、高小平、高小闯支付321880.24元,向被告邢华广支付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兴云、高小英、高小平、高小闯因高继坤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592.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兴云、高小英、高小平、高小闯因高继坤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21880.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邢华广先行垫付的25000元给被告邢华广;四、驳回原告闫兴云、高小英、高小平、高小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闫兴云、高小英、高小平、高小闯负担3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经核实高继坤生前系在镇远县新大桥从事修理、配钥匙工作,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按80%比例判决上诉人赔偿,未考虑参与度,以及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负主要事故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问题。首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邢华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继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高继坤的死亡确系交通事故引起。再次,上诉人要求按照免赔率扣除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双方有免赔率约定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酌情判决邢华广承担8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于法有据,且高继坤住院80天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经本院核实,高继坤在发生事故前,在镇远县新大桥从事修理、配钥匙工作,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552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80天=7786.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就是由交强险进行赔偿。5、对上诉人提出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赔偿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对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