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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永安余章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安,余章全,王太成,罗华,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人余永安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余章全,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人余章全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太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人王太成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华,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人罗华曾因吸毒,1999年6月被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又因吸毒,2007年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2010年10日被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建,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人王建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2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9月1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永安、余章全、王太成、罗华、王建共谋盗窃后,分工配合,先后在重庆市涪陵区、渝北区、四川省华蓥市等地交叉作案,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341.26元的现金、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永安、余章全参与5次,涉案金额4341.26元;被告人王太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311.26元;被告人罗华、王建参与2次,涉案金额17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红米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永安、余章全、王太成、罗华、王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永安、王建系累犯;被告人余永安、余章全、王太成、罗华、王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永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余章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太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余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四、被告人王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五、被告人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华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六、责令被告人余永安、余章全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余永安、余章全、王太成共同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被告人余永安、余章全、罗华、王建共同退赔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福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