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虎成与上海浦津林州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虎成,上海浦津林州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342号原告:郭虎成,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津林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虎成与被告上海浦津林州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原告郭虎成于2017年7月10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虎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