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炳水与陈洪兵、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水,陈洪兵,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936号原告:钱炳水,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理人:章某,女,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告钱炳水之妻)。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兵,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龙州街道衢龙路124号。法定代表人:何瑞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基、戴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公司员工。原告钱炳水诉被告陈洪兵、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水的法定代理人章某及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陈洪兵,被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峰,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3日,陈洪兵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金线由曹宅镇往金华市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杭××东区××街道××村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钱炳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与之发生刮擦,随即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到钱炳水的腿部,造成钱炳水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炳水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钱炳水系城镇居民,事故后共住院150天,定残时年满66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陈洪兵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人寿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七级。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损伤后至评残之日需专人护理,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2年;营养时间4个月,部分药费与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1315.3元),余医药费基本合理;护理人数、非医保用药情况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未作鉴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720元。金华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钱炳水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31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出具证明:钱炳水于2016年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4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金华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出具诊治证明书:钱炳水拆除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陈洪兵、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钱炳水各项损失共计1109163.65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页、医疗费发票十八张、费用清单十六页、诊治证明书一份,金华广福医院出院记录一页、医疗费发票二张、费用清单四页,金华市婺城区华科实验器材商行发票一张、金华远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华市婺城区黄静妍便利店发票五张、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金华市广福医院证明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付款凭证一张,交通费发票四页。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洪兵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何程物流的驾驶员。陈洪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80000元;我司在人寿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庭前经原告与陈洪兵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在限额2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负担;陈洪兵系我司驾驶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先扣除交强险。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已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非法加装栏板),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情况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免责。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43714元/年计算14年;护理费偏高,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定残前的出院期间按142元/天计算,定残后按30%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护理床、助行器、拐杖费用的产生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偏高,6000元较为合理;护理垫等护理用品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19000元较为合理;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医疗费用审核表一张,付款凭证一份。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91169.25元(296226.95元—1315.3元不合理药费-3742.4元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3、营养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4、交通费:3000元(20元/天×150天)。5、护理费:85374元(150元/天×83天×1人+150元/天×67天×2人+142元/天×153天+142元/天×30%×365天×2)。6、残疾赔偿金:423243.52元(47237元/天×14年×6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施救费:32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残疾器具费:2255元。合计:848661.77元。九、垫付款情况: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洪兵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肇事车辆擅自改装外形商业险应免责,依据事故认定书,该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14年。依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9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期间的150天按150元/天计算,前83天1人护理,后67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2人护理,定残前的非住院期间按142元/天计算,定残后按142元/天的30%计算2年。原告因交通事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本院不予采纳,但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及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今后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金额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维护费,依据实际发生的护理床及气垫、拐杖、助行器本院予以支持,未实际发生的假肢及假肢维护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钱炳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8661.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8341.77元(848661.77元-1203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838661.77元;被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人寿财险金华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炳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8661.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钱炳水766728.77元,退还给被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719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钱炳水已预交),由原告钱炳水负担676元,被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鉴定费5720元(原告钱炳水已预交),由被告龙游何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