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1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955龚伟与顾志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伟,顾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955号申请执行人龚伟,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顾志兰,女,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龚伟与被执行人顾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78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顾志兰于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龚伟借款人民币16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受理费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20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43.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4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顾志兰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银行账户62×××80内存款(实际冻结124.58元),申请执行人龚伟于2017年7月10日表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协商处理。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龚伟谈话笔录、撤回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申请执行人龚伟于2017年7月10日自愿撤回执行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对案件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17)苏0681执955号一案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有权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喜春审判员  刘东伟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雪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