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官志平与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俞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志平,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俞桂富,孔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476号原告:上官志平,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忠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桂富���被告:俞桂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被告:孔梅红,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上述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广操,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官志平与被告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俞桂富、孔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忠良、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广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65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起,被告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以被告俞桂富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俞桂富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被告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俞桂富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俞桂富仅在2016年4月21日偿付了利息人民币2万元,2016年10月17日偿付了利息5000元、2016年11月17日偿付了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孔梅红系被告俞桂富的妻子,而且原告的部分借款应被告俞桂富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孔梅红,因此,被告孔梅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所请。被告林森公司、俞桂富、孔梅红答辩称:1、借款数额不是200��元,而是96.5万元。2011年1月21日、12月13日、2012年5月21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95万元、40万元,合计255万元;同时在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8月28日、2016年4月21日、10月17日、11月17日还款50万元、100万元、5万元、2万元、5000元、1万元,合计158.5万元;应欠原告96.5万元。2、被告俞桂富于2016年3月1日写给原告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并非是实际欠款数额及分红所得的数额。实际欠款是96.5万元,又根据林森公司在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盈亏明细表可以证明,所借的借款没有达到分红100万元的条件,如果此款项是借款就不存在分红,是投资就要承担亏损的风险。3.被告俞桂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并不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愿。据上两点,充分表明实际欠原告款项是96.5万元,并且此款项带有投资的性质;之所以立下此两张借条,是因为原告威胁、吵闹,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加上被告俞桂富身患重病,被迫无奈之下签下这两张欠条和借条。4、原告诉请的年利率24%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付款凭证六份,被告俞桂富与孔梅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俞桂富与孔梅红系夫妻,被告俞桂富因林森公司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5万元;201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俞桂富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被告俞桂富和林森公司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盖印等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六份及被告俞桂富的医疗诊断若干份和被告林森公司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58.5万元,尚欠借款96.5万元;被告俞桂富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盖印时身体有病,不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愿表示;被告林森公司不具备分红100万元的条件。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58.5万元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俞桂富的医疗诊断若干份和被告林森公司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对200万元的借条和100万元的欠条形成作出陈述,201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的158.5万元中155万元,先按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后归还借款本金,到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同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从而形成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借款和欠条上100万元利息,借条上的每年分红30%实是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认为,如果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六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俞桂富的医��诊断若干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林森公司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因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并非是投资款,借条上每年分红30%实为年利率30%,故该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桂富与孔梅红系夫妻,又是林森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被告俞桂富系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12月13日、2012年5月21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95万元、40万元,共计25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8月28日、2016年4月21日、10月17日、11月17日支付原告50万元、100万元、5万元,合计155万元;201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俞桂富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名摁印,并加盖被告林森公司印章;该借条和欠条分别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俞桂富人民币200万元,每年分红30%和被告俞桂富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的一年零九个月的分红10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10月17日、11月17日支付原告2万元、5000元、1万元,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桂富向原告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除每年分红30%外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俞桂富作为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数额较大,被告林森公司又在借条和欠条上盖印,应当认定被告林森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俞桂富与孔梅红系夫妻,又是林森公司的共同投资人,被告孔梅红也是上述款项的收、支款经办人;故被告孔梅红对该借款是明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有���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本案原告有权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年分红30%,应认定为年利率30%。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255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55万元,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习惯,扣除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后余款再归还本金,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60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共计200万元,从而形成2016年3月1日的200万元借条,原、被告双方对此计算方式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先期借款已按年利率30%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其利息不能超过整个借款期间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为此,本案的年利率30%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对未支付的积欠利息60万元应调整为48万元;综上分析,至2014年6月5日止,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及积欠利息48万元;尔后,被告支付的3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据此,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林森纺织有限公司、俞桂富、孔梅红共同返还上官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积欠利息44.5万元,合计184.5万元;并支付其中14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官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28000元。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一敏人民陪审员 汪孟鸿人民陪审员 朱玲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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