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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异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与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陕西国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号。负责人王楠,系该支行负责人。被执行人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100号。法定代表人戴其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3699号。法定代表人文新国,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17层。法定代表人陈昊,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陕西国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17层1702室。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苏胜,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与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博集团公司)、陕西斯达防爆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防爆科技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权利人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西碑证经字第1032号《公证书》和(2007)西碑证经字第937号《执行证书》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6月27日、6月29日、7月3日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陕西国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财富管理公司)、第三人苏胜也就本案同一受让债权依次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相继受让的债权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查,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农银陕营合字【2016】118号、陕国经【2016】51号),将包括本案债权即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与班博集团公司、斯达防爆科技公司在内的等不良资产6户以玖佰伍拾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据《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0月12日将债权转让对价款以转账方式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的账户。并于2016年10月22日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受让该笔债权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第三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转让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又与第三人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陕西国金财富资产公司前身)签订了《债权交易合同》,又将包括本案债权即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与班博集团公司、斯达防爆科技公司在内的西安雁塔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等6户不良资产以997.5万元(大写玖佰玖拾柒万伍仟元整)转让给第三人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第三人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分别向债务人班博集团公司、担保人斯达防爆科技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编号:陕国经债转字第027号)及《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编号:陕国经债转字第027号),要求债务人班博集团公司、担保人斯达防爆科技公司分别向债权受让方国金财富管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债务人班博集团公司、担保人斯达防爆科技公司于同日分别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对《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并同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保证金(对价款)以转账方式汇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账户。2017年4月19日,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国金财富管理公司。2017年6月27日,转让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第三人国金财富管理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又查明,2017年6月19日,转让方国金财富管理公司(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其前身)与受让方苏胜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ZQZY-BLZC-3),协议约定转让方国金财富管理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及附属权益采取债权转让的形式以105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苏胜。2017年6月19日,转让方国金财富管理公司与受让方苏胜分别向债务人班博集团公司、担保人斯达防爆科技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及《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班博集团公司、担保人斯达防爆科技公司分别向债权受让方国金财富管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班博集团公司、担保人斯达防爆科技公司于同日分别向国金财富管理公司与苏胜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对《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并同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方苏胜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9月26日向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3号分级投资基金账户汇款220万元、330万元;于2017年6月19日分三次向程刚、孟夏玲、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混合优选1号投资基金账户汇款1073097.23元、1073055.56元、3219166.67元。2017年6月29日、7月3日,转让方国金财富管理公司及受让方苏胜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第三人苏胜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7日,国金财富管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公司分别与程刚、孟夏玲、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混合优选1号投资基金、苏胜签订了“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3号分级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由程刚认购100万元优先级、孟夏玲认购100万元优先级、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混合优选1号投资基金认购300万元优先级;劣后级550万元由苏胜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220万元、9月26日支付了330万元认购。2016年6月19日苏胜向程刚支付1073097.23元,受让了程刚持有的“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3号分级投资基金”中100万元优先级份额;向孟夏玲支付1073055.56元,受让了孟夏玲持有的“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3号分级投资基金”中100万元优先级份额;向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混合优选1号投资基金支付3219166.67元,受让了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混合优选1号投资基金持有“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3号分级投资基金”中300万元优先级份额。苏胜受让了“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不良资产3号分级投资基金”全部500万元优先级份额后,该基金的全部优先级和劣后级投资份额均属于苏胜个人。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执行证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陕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交易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回执、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回执、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金融不良资产3号分级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农业银行兴庆路支行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国金财富管理公司以及国金财富管理公司与苏胜关于本案债权涉及多个主体对同一债权多次转让,并依次分别向本院提交主体变更申请,该多个主体对同一债权多次转让的行为系多个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第三人苏胜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苏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韵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