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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印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印某某,封某某,泰兴市七圩粮油经营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8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谢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住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印某某。被告:印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封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印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某某,女,住泰兴市。被告:泰兴市七圩粮油经营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恽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升面业公司)、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泰兴市七圩粮油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七圩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符某某、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某某、被告七圩粮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90987.64元,利息835029.10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3、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库存的小麦、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在人民币1000万元限额内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七圩粮油公司对担保的第二、三笔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93415.1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人民币1100万元限额内以及律师费2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以购小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以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5月份至2017年4月30日止,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额内。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人民币14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以自身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未能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8448.83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以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上浮30%,逾期利率上浮50%。除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外,被告七圩粮油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于11月12日发放借款400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七圩粮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记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未能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5291.24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以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同第二笔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未能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9114.07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12个月,利率以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担保方式同第一笔借款合同一致,由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对已到期的三笔借款未能履行,以及本合同不能按期付息。为此原告向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提出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本息。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以库存小麦、现有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对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以机器设备,对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0987.64元,利息835029.1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就第一笔贷款500万元提供六份证据:(1)2015年3月31日小企业借款合同及2015年4月1日借款借据;(2)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印某某、封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印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2014年5月12日办理的六份房产他权证,证号是(143207、143208、143209、143210、143211、143212),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他权证,证号为(1460、1361、1362)及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6)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制作的欠息证明。2、就第二笔贷款400万元提供八份证据:(1)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及2015年11月12日借款借据;证据(2)、(3)、(4)、(5)同第一组证据的(2)、(3)、(4)、(5)一致;(6)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七圩粮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7)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8)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制作的欠息证明。3、第三笔贷款500万元提供八份证据。(1)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及2015年11月11日借款借据;证据(2)、(3)、(4)、(5)、(6)、(7)同第二组证据的(2)、(3)、(4)、(5)、(6)、(7)一致;(8)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制作的欠息证明。4、第四笔贷款500万元提供7组证据:(1)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及2016年1月13日借款借据;证据(2)、(3)、(4)、(5)同第二组证据的(2)、(3)、(4)、(5)一致;(6)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制作的欠息证明;(7)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发放的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件回单。5、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6、原告与星月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收费标准。7、2016年10月21日案涉贷款的贷款本息情况。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辩称,金融借款是事实,但是公司目前不景气,一次性无法偿还,请求工行止息还本,让我们慢慢偿还。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未举证。被告七圩粮油公司辩称,2014年6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但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Y1101和Y1102借款合同过程中,我们没有再行担保。2015年11月12日在原告核保书中所加盖的七圩粮油公司的印章并不是真实的,恽某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且签名写成了“恽之胜”,这是他人用虚假印章和虚假签名欺骗原告,原告没有尽到正常的审核义务,导致向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发放400万元、500万元的贷款。对于该贷款的未偿还部分,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建议原告撤回对七圩粮油公司的起诉。被告七圩粮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行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两份;3、提供复印于原告贷款卷宗的两份尽职调查报告、两份质物清单的复印件。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Y0428号),合同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曲霞镇西街288号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12××03、123404、12××05、123406、12××07号]以及土地使用权[泰国用(2010)第145172、145173、145293号]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4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1460万元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432**、143208、143209、143210、143211、143212,土地他项权证号:泰他项(2014)第1360、1361、1362号。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Y0430、Y042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均为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承诺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七圩粮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Y052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七圩粮油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均为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七圩粮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承诺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七圩粮油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七圩粮油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七圩粮油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泰字Y0313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小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Y04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Y0430、Y0429号),担保人: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2015年4月1日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基准利率5.35%,正常利率浮动值:3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6.955%。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8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Y1102号)一份,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以自有的小麦、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浮动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为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000万元中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泰兴市市场的监督管理局处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泰字Y1102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Y0428号、2015年抵Y1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Y0430、Y0429、Y0528号),担保人: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七圩粮油公司。2015年11月11日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基准利率4.35%,正常利率浮动值:3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655%。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泰字Y1101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Y0428号、2015年抵Y1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Y0430、Y0429、Y0528号),担保人: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七圩粮油公司。2015年11月12日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基准利率4.35%,正常利率浮动值:3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655%。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泰字Y010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小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Y04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Y0430、Y0429号),担保人: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2015年4月1日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基准利率4.35%,正常利率浮动值:3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655%。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12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抵Y0511号)一份,约定: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以自有的设备作动产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均为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当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2000万元中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泰兴市市场的监督管理局处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本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款项包含编号为2016年泰字Y0102号、2015年泰字Y1101号、2015年泰字Y1102号、2015年泰字Y03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宣布融资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祥升面业公司于2015年泰字Y0313号借款合同下,尚欠原告本金4990987.64元,利息263297.89元;于2015年泰字Y1101号借款合同下,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170520.02元;于2015年泰字Y1102号借款合同下,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222895.11元;于2016年泰字Y0102号借款合同下,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78316.08元。综上,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0987.64元,利息835029.10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按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本次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祥升面业公司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某某、七圩粮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五被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被告七圩粮油公司认为应当先实现物保再实现人保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七圩粮油公司主张核保书中的签名与盖章不真实,故对贷款中未偿还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七圩粮油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18990987.64元及利息835029.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其中4990987.64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955%的150%,14000000元按年利率5.655%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三、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永祥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印某某、封某某、印永祥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房产、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432**、143208、143209、143210、143211、143212,土地他项权证号:泰他项(2014)第1360、1361、136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土地的价款在146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设备的价款在20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泰兴市七圩粮油经营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393415.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55%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人民币1100万元限额内以及对应的律师代理费2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泰兴市七圩粮油公司经营公司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江苏祥升面业有限公司对主文第六项债务不履行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小麦、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30元,由被告祥升面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祥升面业公司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人民陪审员  褚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