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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秀英与贺中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英,贺中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023号原告:蒋秀英,女,生于1939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中福,男,生于1979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芳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华安,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虹艳,该公司职工。原告蒋秀英诉贺中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被告贺中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8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贺中福驾驶川J×××××号小型客车在蓬溪县××路行驶时,将她撞伤。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中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受伤后住院治疗了15天,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被告贺中福辩称,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他由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长期居住地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提交了“人伤案件伤、亡者基本信息表”,该表中原告之子毛伟认可原告现居住地为四川省蓬溪县群利镇九龙坡村4社23号,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含音频)资料的内容,能够确认原告长期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2017年1月30日,被告贺中福驾驶川J×××××号小型客车在蓬溪县××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中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15天,产生医疗费19812.66元(由被告贺中福垫付),原告的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续医费约需78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贺中福的川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中22.5%为自费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贺中福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贺中福进行赔偿。因为被告贺中福的川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秀英是农村户籍,且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农村,所以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续医费问题,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予以赔偿,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27612.66元(含续医费);2、护理费60天×99.23元/天=5953.8元;3、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5年×10%=5601.5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950元。上列1-8项共计47617.96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6212.85元,由贺中福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秀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955.3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秀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499.81元;三、由贺中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秀英医疗费、鉴定费9162.85元;品迭被告贺中福垫付医疗费19812.66元和上列一至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实际支付蒋秀英2780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实际支付贺中福10649.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中本案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贺中福负担(已由蒋秀英垫付,结算时由贺中福直接支付给蒋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