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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天津旭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旭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552号原告:天津旭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树红,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山,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天津旭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钓台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旭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钓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旭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达成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2台、推土机1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租赁台班数为挖掘机27台班,结算单价为2000元,结算核价为5400元;推土机为14台班,结算单价为2400元,结算核价为33600元,总计机械费为876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上请求。被告东钓台村委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2台、推土机1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机械费人民币8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协议、工程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机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其机械租赁款87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旭峰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人民币8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荆凤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