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亮,男,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书记员李永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亮伙同何某文、邓某雨、赵某奎(三人已判刑)共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亮驾驶其银灰色东风牌货车一同从昭通市昭阳区出发前往彝良县角奎镇盗窃摩托车。2016年7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四人行至彝良县角奎镇跃进路廉租房中医院旁,被告人张某亮及赵某奎在附近等候,何某文、邓某雨在中医院院坝内将被害人陈某云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00.00元的红白绿相间轻骑牌QM125T-6C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又到彝良县角奎镇烟复路罗某兵家门口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00.00元的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在彝良县角奎镇大马村马杠安置点门口将被害人肖某良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00元的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在马杠安置点赵某鹏家门口将被害人赵某鹏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00.00元的白色金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亮驾驶货车伙同赵某奎运输上述三两摩托车返回昭阳区。何某文、邓某雨又到马杠安置点旁边洞庭鱼府旁走廊上将被害人敖某坤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000.00元蓝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邓某雨驾驶所盗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何某文驾驶所盗蓝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返回昭通市昭阳区。四人将所盗摩托车运至昭通市昭阳区后,何某文驾驶所盗蓝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离开,被告人赵某奎与张某亮将其余四辆摩托车运至张某亮租住的昭通市昭阳区锦绣小区存放。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被害人陈某云、赵某鹏、肖某良、敖某坤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并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亮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亮与何某文、邓某雨、赵某奎(三人已判刑)共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亮驾驶其银灰色东风牌货车一同从昭通市昭阳区出发前往彝良县角奎镇盗窃摩托车。2016年7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四人行至彝良县角奎镇跃进路廉租房中医院旁,被告人张某亮及赵某奎在附近等候,何某文、邓某雨在中医院院坝内将被害人陈某云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00.00元的红白绿相间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又到彝良县角奎镇烟复路罗某兵家门口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00.00元的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在彝良县角奎镇大马村马杠安置点门口将被害人肖某良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00元的黄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在马杠安置点赵某鹏家门口将被害人赵某鹏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00.00元的白色金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亮与赵某奎运输上述三辆摩托车返回昭阳区。何某文、邓某雨又到马杠安置点11栋旁边洞庭鱼府旁走廊上将被害人敖某坤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000.00元蓝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邓某雨驾驶所盗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何某文驾驶所盗蓝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返回昭通市昭阳区。四人将所盗摩托车运至昭通市昭阳区后,何某文驾驶所盗蓝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离开,被告人赵某奎与张某亮将其余四辆摩托车运至张某亮租住的昭通市昭阳区锦绣小区存放。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被害人陈某云、赵某鹏、肖某良、敖某坤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亮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逮捕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亮的身份、面貌特征、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询问失主陈某云、敖俊坤、赵某鹏、肖某良笔录,询问证人何某文、邓某雨、赵某奎笔录,被告人张某亮供述及辩解笔录,证明2016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亮驾驶其银灰色东风牌货车搭载赵某奎、及何某文、邓某雨从昭通市昭阳区出发前往彝良县角奎镇盗窃摩托车。2016年7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到达彝良县城,先后盗窃了五辆摩托车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民警对涉案的五辆摩托车进行扣押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亮、证人赵某奎、何某文、邓某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某亮,证人赵某奎、何某文、邓某雨进行辨认,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的情况;5、证人何某文、邓某雨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何某文、邓某雨进行辨认,辨认出参与二人进行盗窃的人,即被告人张某亮与赵某奎;张某亮辨认出参与进行盗窃的人,即何某文;6、证人何某文、邓某雨辨认摩托车笔录及照片,证明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亮等四人盗窃的摩托车与其他摩托车混在一起给何某文、邓某雨分别进行辨认,二人辨认出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7、失主辨认摩托车笔录及照片,证明彝良县公安局角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亮等四人盗窃的摩托车与其他摩托车混在一起给失主陈某云、敖俊坤、赵某鹏、肖某良分别进行辨认,陈某云、敖俊坤、赵某鹏、肖某良辨认出丢失的摩托车的情况;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9、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彝价认(2016)第96、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证明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型号QM125T-6C)价格为2000.00元;白色金洪牌JH125T-12C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000.00元;蓝色珠峰牌ZF125T-B型二轮摩托车,价格为4000.00元,车架号码:LBJTCJ3B2BA203359的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00.00元;车架号码:LUHTCJGO6D0000435的二轮摩托车,价格为800.00元。合计价格9300.00元;10、询问证人赵某江、陈某美、毛某莲证言笔录,证明陈某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到被告人张某亮等四人盗窃的摩托车一辆及毛某莲将昭通市昭阳区锦绣小区出租的情况;11、彝良县公安局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彝良县公安局对失主陈某云、赵某鹏、肖某良、敖某坤被盗摩托车发还及对车架号码:LUHTCJGO6D0000435的二轮摩托车随案移送的情况。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被告人张某亮与赵某奎、何某文、邓某雨先后盗窃了五辆摩托车的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赵某奎、何某文、邓某雨等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9300.00元,根据云高法(2013)144号通知《云南省办理盗窃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确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亮与赵某奎、何某文、邓某雨一同盗窃摩托车,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44号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定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刘高云人民陪审员 陈诗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