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姚本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姚本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7民初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675552954X。负责人:钟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工,住新晃县新晃镇,特别授权。被告:姚本健,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新晃县晏家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姚本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姚本健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禹燕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