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照家与王英春、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家,王英春,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728号原告张照家,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坤,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春,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王英春之子。被告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杨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章中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照家与被告王英春、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照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坤、被告王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王力、被告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7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140.5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鉴定费费20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016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经介绍,原告开始为被告王英春代工的满庄润恒物流城工地木工施工,约定每天工资为180元。同年3月29日下午3三点左右,原告踩断了方子木从二楼倒立坠落致伤,原告随由王英春及工友李福泽等人送入满庄卫生院诊疗后转入肥城市骨科医院门诊至今未愈。期间王英春垫付了门诊治疗的部分费用。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间为150天。经了解原告受伤的工地系第三被告建设,并由第二被告承包施工的。双方未达成协议,要求判令所诉。被告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英春辩称,原告受伤踩断方子木对受伤的原因是原告不遵守操作规章,其不应踩方子木,他应踩架体,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2.原告无根无据无端起诉行为,给我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损失。3.我公司暂保留反诉权。要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张照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九份:1、原告本人的陈述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过程,并由两份工友签字予以证实,同时原告申请该两位证人出庭佐证,因两位证人出国劳务需在外地培训,庭前给他们二人做了调查笔录。2、两位证人的身份信息。3、门诊病历及CT报告各一份。4、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8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诊疗花费情况。、6.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因做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为161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8、交通票据一宗,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用,诉求为800元,请求法庭依法酌定。9、泰安东岳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八(Ⅷ)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以上证据经被告王英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被告仅是代工的。证人应出庭佐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按操作规程,酒后作业并且不踩架体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单据原告入院治疗是由被告开车送去的,其交通费用应仅限于住院和出院所花费的费用。2016年4月8日的西药费220元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经被告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所有证据,无法证实我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和与其存在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之法律和事实关系,事实上我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告诉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9份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没有质证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交证据经被告王英春、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4、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对两位证人李某、冯某在满庄法庭作出的调查笔录,并当庭宣读。证人李某证实:张照家在泰安润恒置业公司施工时从二楼倒立坠落致伤,当时我和张照家都在支架子,我在东边,他在西边,受伤后我们把他扶起来倒等着背下楼,王健用车拉着他去的满庄医院治疗的事,他头上摔了个口子,胸椎、腰椎有裂缝。雇佣人当时是姓王的,叫王英什么记不清了,反正是王建的爸爸。张照家每天180元,他从事木工,大约半个月给发一回钱。证人冯某证实:张照家在泰安润恒公司施工时从二楼倒立坠落致伤,当时我和张照家都在支顶子,我也是干木工,我在南边,他在北边,受伤后我们把他扶起来倒等着背下楼,王健用车拉着他去的满庄医院治疗的事,他头上摔了个口子,缝了几针不清楚,拍的片子上胸椎、腰椎有裂缝,后来去肥城拿的膏药贴的,后来的事我不清楚了。雇佣人当时是姓王的,叫王英春,是王建的爸爸。张照家每天180元,他干的是木工,大约半个月给发一回钱。对证人李某、冯某证人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英春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我爸爸是代工的,原告他们愿意干就干一天,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不是按月发工资,是劳务市场性质的。原告在工地摔伤是事实。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王英春、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陈述、证据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王英春以每天18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张照家在被告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润恒城从事木工施工,原告在施工二楼支顶子时,不慎踩断了一根方木后,从楼上摔下。被送到满庄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出外伤,T10、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O棘突骨折。当天,又转肥城市骨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肥城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在山东泰安煤炭医院支付放射费4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6年7月14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Ⅷ级,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1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王英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Ⅷ级,误工期限约为15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英春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并支付报酬,经证人李某、冯某证人证言及被告王英春答辩、质证意见证实,确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告王英春的雇员在从事施工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英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未给原告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注意安全生产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对被告王英春陈述其为李强代工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70元医疗费(含原告鉴定检查费),由于其中220元票据未加盖诊疗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950元;鉴于东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收入为每日180元,原告主张27000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其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140.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农村村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及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75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610元鉴定费为原告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是非普通交通工具票据,鉴于原告受伤部位及往返肥城市骨科医院复诊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王英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640元的70%)76748元;二、二、被告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9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640元的20%)21928元;三、三、驳回原告对泰安星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王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华审 判 员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