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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海贵与寇志春、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贵,寇志春,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685号原告余海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瑞,男。被告寇志春,男。被告苏婷,女。原告余海贵与被告寇志春、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贵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余少瑞、被告寇志春、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贵以被告寇志春、苏婷未返还其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约为476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寇志春、苏婷向原告余海贵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用自己四轮车抵顶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剩余利息1500元计入本金,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海贵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利息2分(0.02),借款人寇志春、苏婷,2016年3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本金为20000元,剩余1500元为利息,因双方最初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不应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应承担借款2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的承担也进行了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志春、苏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海贵借款21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500元,另1500元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原告余海贵已预交228元,由被告寇志春、苏婷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