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刑更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哲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87号罪犯王哲,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科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哲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缴纳1.5万元)。2014年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哲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至2016年12月累计记功7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哲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哲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穆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