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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0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921关玉桥与王秋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桥,王秋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0921号原告:关玉桥,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秋朝,男,1978年9月14日,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关玉桥与被告王秋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玉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秋朝立即给付原告价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产品绣花,被告欠原告绣花款45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关玉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生产玩具的业主,原、被告于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1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计欠原告绣花款4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价款责任。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玉桥支付价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王秋朝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3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其余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