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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XX与重庆翰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重庆翰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279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翰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1721078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三寨村1组。法定代表人:邵高良,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重庆翰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66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翰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重庆翰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翰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车辆、存款、股票、证券、船舶等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重庆翰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于2017年7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展情况及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执行进展情况,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2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时,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如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