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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津区王军汽车维修厂与罗斌罗世才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津区王军汽车维修厂,刘敬,罗斌,罗世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91号原告:江津区王军汽车维修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嘉峰物流门市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幢***号。经营者:王顺军,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敬,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斌,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罗世才,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江津区王军汽车维修厂与被告刘敬、罗斌、罗世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敬、罗斌、罗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津区王军汽车维修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处房屋(楼上总面积为330平方米,楼下总面积为82.5平方米)出租给三被告。合同签订时约定每月租金为楼上4950元/月,楼下3712.5元/月并口头约定租金每年递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需提前五天向出租房交清6个月的房租费用后才能使用该房屋,被告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应当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8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4日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租金为19000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陆续通过抵扣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拖欠租金。被告至今尚拖欠2016年11月4日前租金至少12000元,原告仅主张12000元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处房屋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4日前尚欠租金12000元;3、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刘敬、罗斌、罗世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津区王军汽修厂(甲方)与刘敬(乙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处房屋(总面积为330平方米)以及B楼13号底楼门面一间(总面积82.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合同期满甲方收回,乙方应无条件撤出。房屋租金为楼上(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人民币4950元每月,楼下(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人民币3712.5元每月,使用人民币现金支付,房屋实行先交费后使用原则。乙方必须提前五天向甲方交清6个月房租费后才能使用该租赁房屋,乙方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每延长一日按应缴租金的3%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乙方不按时缴纳房租金、水、电、电视闭路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截断水、电,收回出租房,乙方必须赔偿由此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在承租期间的权利、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的经营者王顺军作为出租房(甲方)代表人签字捺印;承租方(乙方)处罗世才、罗斌签字捺印、刘敬在承租方(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载明:同意租赁户王顺军在合同期内,将其所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转租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处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同意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津区王军汽车维修厂获得产权人同意与被告刘敬、罗斌、罗世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双方的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4日前尚欠租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处房屋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罗斌、罗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王军汽车维修厂截止2016年11月4日前尚欠租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敬、罗斌、罗世才负担(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