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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陈刚、张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陈刚,张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858号原告:陈小军,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原住湖北省汉川市,现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570448。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948596。被告:陈刚,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被告:张云花,女,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陈小军与被告陈刚、张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张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张云花、陈刚共同偿还原告陈小军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按20%向原告陈小军支付违约金26000元,共计156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陈刚、张云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协商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双方对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刚、张云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约定如逾期未还,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一并支付债权人,作为赔偿损失,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如约将借款转入张云花指定的陈刚账户,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由此产生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黔022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被告陈刚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旁黔锦国际花园4单元12层2号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因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2420元、保险费1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结婚证复印件、保单保函、发票、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自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利息可约定为月利息,也可约定为年利息,而违约金是一次性的,不能按月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130000元×20%=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被告陈刚、张云花负有偿还借款义务,且原告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费金额未高于被告陈刚、张云花所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刚、张云花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费242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已经约定如有违约情形,违约方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诉前保全需申请人提供财产或信用等担保保全风险,原告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全风险,并非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2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张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军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小军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费242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刚、张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娅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人民陪审员  张 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