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献武、白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献武,白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献武,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昆,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吴献武因与被上诉人白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献武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白昆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白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债权转让的通知必须由原债权人作出。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的信息,都来源于白昆的单方陈述,未得到原债权人的确认。因此,本案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缺失。原债权人周海斌、程国亮没有向债务人吴献武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的行为对吴献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本案债权转让对吴献武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债权的受让人白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无权向吴献武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吴献武向白昆偿还借款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白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改判吴献武向白昆支付借款本息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吴献武与周海斌、程国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债权人周海斌、程国良已经多次通知了吴献武并分别出具了债权转让声明书。三、还款计划书在内容上的涂改并不影响金额的认定,更不能否认吴献武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已经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从还款计划书上的金额可以看出吴献武口头约定了利息,吴献武应当向白昆支付借款本息10万元。白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吴献武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项合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献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吴献武经原告白昆介绍向周海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白昆为担保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1日,经白昆介绍,被告吴献武向程国亮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周海斌、程国亮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后,于2015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白昆签署债权转让声明,将二人对吴献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白昆,由白昆向债务人吴献武行使债权人权利。2016年8月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借条并约定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献武将还款承诺书撕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献武向周海斌借款50,000元、向程国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与周海斌、程国亮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周海斌、程国亮在向被告催收无果后,向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声明,将二人对吴献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白昆,由白昆向债务人吴献武行使债权人权利,并将借条原件交与原告。原告接受了借条原件及债权转让声明,其与周海斌、程国亮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周海斌、程国亮转让债权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向周海斌、程国亮的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虽然该份还款承诺书在内容上存在瑕疵,金额不明确,存在内容涂改、字迹模糊的现象,且系撕毁后重新拼贴,但不能否认被告在出具该承诺书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说明其对周海斌、程国亮转让债权给原告是知情并接受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出具时间,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和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吴献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昆借款本金8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有相关的借条和《债权转让声明》予以证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债权转让声明》可知,周海斌、程国亮已经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授权委托白昆向吴献武履行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当白昆依据该份《债权转让声明》向吴献武主张本案债权之时,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就已经到达给了吴献武。况且,白昆依据《债权转让声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向吴献武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时,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也已经到达给了吴献武。因此,吴献武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白昆受让的8万元债权证据确实充分,吴献武应当向白昆清偿本案8万元的债务。本案一审宣判后白昆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白昆二审要求改判吴献武向其支付借款本息10万元,不在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吴献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献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业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