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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唐霖波、刘新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霖波,刘新筑,李润兰,李镕量,陈贵阳,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霖波,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297370。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筑,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兰,女,1971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二上诉人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审被告:李镕量,又名李镕亮,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陈贵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被告:李琦,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唐霖波与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原审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霖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唐霖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虽然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否认借到过1200000元,但是实际用款人原审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认可并没有归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该1200000元已经归还是错误的;我方认可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已经向我方汇款2232101元,但是这些款项是我方与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包括利息和资金调动。由于时间关系已经无法具体区分款项性质,我方认为该2232101元不包括我方为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垫付的1000000元购房款。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发表答辩意见:1200000元我方只是出具借条并没有到借款,故该1200000元借款没有发生;我方与上诉人唐霖波确实存在很多经济往来,我方向刘新筑、李润兰汇款共计2373101元包含1000000元购房款,故我方已经不欠上诉人唐霖波款项。原审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发表答辩意见:1200000元是南明区天佑小额贷款公司借的,我方三人均是该公司的员工。借款只是按照月息3%的标准归还到利息2014年8月,之后就没有还款了。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唐霖波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上诉人唐霖波负担。事实与理由:1200000元我方只是出具借条并没有到借款;尾号3133的账户虽然户名是上诉人李润兰,但是该卡实际由上诉人唐霖波支配和使用,故尾号3133的账户涉及的140816.78元不应当计入上诉人唐霖波向我方汇款的总金额;我方向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共汇款2373101元,其中2011年10月3日是72000元、2011年10月20日54000元、2012年8月23日15000元应收款账户无法显示名字对方不予认可,我方申请法院去银行核实。上诉人唐霖波发表答辩意见:1200000元借款虽然实际支付给原审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该转款方式系上诉人刘新筑的要求并且上诉人刘新筑已借条,所以我们认为1200000元的借款的债务人就是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3133的账户户名为上诉人李润兰,该我方向改账户汇款金额应当计入我方汇款的总金额中;我方认可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已经向我方汇款2232101元。原审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发表答辩意见:没有新意见。上诉人唐霖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二、判令刘新筑、李润兰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利息109.0133万元;三、判令刘新筑、李润兰按照年24%利率,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120万元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新筑与被告李润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9日、2011年5月19日,被告刘新筑分别向原告各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刘新筑借到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70万元、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9日打款19万元、28.5万元、66.5万元到被告陈贵阳、李镕量、李琦的账户上。经各方当事人核对账目,原告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均认可如下资金往来情况,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向原告打款情况如下:1、被告刘新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30账户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4、24×××04转账八笔款项合计571367元;2、被告刘新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共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转账十六笔款项合计1309500元;3、被告李润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6账户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4、24×××04转账四十三笔款项合计1159234元;4、被告李润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8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共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4×××04转账十三笔款项合计721234元。原告向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其他打款情况如下:1、原告通过4340627107677776账户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刘新筑5240947100067397账户打款100000元;2、原告通过4340627107677776账户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李润兰5240947100047258账户汇款22.5万元;3、原告通过6222807100171050807账户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李润兰5240947100047258账户汇款5万元;4、从2011年7月4日到2011年12月23日分八次现金存款到被告李润兰6221507010001063133账户共计140816.78元。经过当事人自行核算,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共收到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合计2001101元。原告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通过6222807100171050807于2011年7月4日向案外人刘俊伟6228481190396748814账户汇款487500元。原告认为刘俊伟系被告刘新筑、李润兰亲属,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贷外还有经济往来,被告刘新筑、李润兰认为原告给刘俊伟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刘俊伟与本案相关的依据,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被告刘新筑陈述通过刘新筑中国农业银行小石城分理处所开62×××11账户向原告62×××27账户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20日分别转款30000元、72000元、54000元,合计156000元。对此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石城分理处查询,但因时间久远仅能查实存在上述款项,无法明确支付对象。根据被告刘新筑提供的转款支付凭据,其中2011年9月22日3万元显示收款对象为“唐霖波6228481198157426272”与法院查询资料能够对应,法院认可该笔款项存在。而2011年10月3日及2011年10月20日转款,无法查实对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均认可双方除以上资金往来外并无其他资金往来。另查明,本案系重审案件,前案以(2014)云民三初字第925号案件立案审理,审理中进行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1月8日及5月18日进行了审理和质证。原告在前诉中未提出利息诉请,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主张。原审法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对于200万元借款,原告能够提供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存在借贷合意,也能够提供转款凭据,转款时间与金额同借条互相印证;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虽然认为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实际收款人,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三人达成借贷的合意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也并未认可同三人的经济关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刘新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现并无合理理由解释借条产生的原因,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新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指示交付借款更为合理,符合高度盖然性。被告李润兰作为被告刘新筑之妻,从资金往来可见实际参与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借款的本金,能够查实转款记录的为向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转账的114万元及向被告刘新筑支付的100万元,本金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财务关系复杂。经核对账目与法院查实,现已明确双方账目往来情况。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各自借款外其余资金往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法院难以确认,应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基于对上述借款产生。原告唐霖波从2011年7月4日到2011年12月23日分八次现金存款到被告李润兰6221507010001063133账户共计140816.78元及直接向李润兰、刘新筑账户转款37.5万元,被告刘新筑、李润兰主张为共同购房款项及向银行还贷的利息,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并未以书面合同形式固定,双方合伙具体情形不明,即使唐霖波实际存入的款项用于归还银行利息,依照原告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的密切关系,指示还款、相互交易的可能性依旧存在,合伙贷款买房的可能性并不足以指示款项的性质变化,即使双方存在合伙买房情形,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向原告交付的款项中,也应当存在对于买房和借款的资金往来。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由主张存在合伙购房关系以排除借贷关系的被告刘新筑、李润兰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对于被告刘新筑、李润兰的辩称难以采信。对于双方款项,法院均视为无其余资金往来情形加以结算。原告于审理中主张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收取的114万元款项,三人均认可存在每月五分的利息约定。而被告刘新筑、李润兰在2015年1月8日的陈述中也表示借款存在利息,但是实际借款人非刘新筑、李润兰。因此,法院认为上述114万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以年24%计算的利息。直接向刘新筑支付的100万元,未载明利息,从各方资金往来中也难见规律性还款佐证利息存在,对于该笔借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的利息支付期间,由于难以核实已支付利息情况,法院认为应当从2016年5月30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主张利息诉请之日起算。对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因无法核实已还款金额中具体的利息数额,法院认为应当由主张利息存在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视为2014年被告已归还款项均为本金。综合以上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总计金额1140000+1000000+375000+140816.78=2655816.78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1101元及法院另核实的3万元,被告刘新筑、李润兰还应当返还62471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筑、李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霖波人民币624715.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照年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唐霖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10元,由被告刘新筑、李润兰负担26539元,原告承担17471元。二审庭审过程过程中,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凭证三张,拟证明3133账户实际由上诉人唐霖波使用,故该账户涉及的140816.78元不应当计入上诉人唐霖波向我方汇款的总金额;证据二借条一张,载明上诉人唐霖波于2011年10月23日确认向上诉人李润兰借款现金200000元,拟证明该款项亦应当扣减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需要向上诉人唐霖波偿还的金额。上诉人唐霖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李镕量、陈贵阳、李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9日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第二、如何认定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应当还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上诉人刘新筑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9日向上诉人唐霖波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上诉人刘新筑向借款2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上诉人唐霖波分别出具借条的当日向原审被告陈贵阳、李镕量、李琦汇款190000元、285000元、665000元共计1140000元。上诉人刘新筑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故借贷关系不成立。由于上诉人唐霖波并未向上诉人刘新筑支付该1140000元,且上诉人唐霖波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审被告陈贵阳、李镕量、李琦汇款行为系受上诉人刘新筑委托的指示交付。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上诉人刘新筑与上诉人唐霖波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9日借款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唐霖波可以向实际收款人原审被告陈贵阳、李镕量、李琦另行主张权利。由于上诉人刘新筑认可另向上诉人唐霖波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房,故上诉人刘新筑向上诉人唐霖波借款总金额为10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查明之事实显示上诉人唐霖波向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汇款2655816.78元,具体构成结构为:1140000元+1000000元+375000元+140816.78元。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只认可收到1000000元、375000元。根据前述分析1140000元不属于上诉人唐霖波向上诉人刘新筑交付的借款;尾号3133账户的户主为李润兰,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3133账户2011年6月至7月的三次交易时上诉人唐霖波均作为代理人在银行凭条中签字确认,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据此认为3133账户由上诉人唐霖波实际控制。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的该观点属于一种推论,首先三次交易的代理人为上诉人唐霖波并等同于上诉人唐霖波实际控制3133账户。其次原审查明的上诉人唐霖波向该账户汇款140816.78元并不包含在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二审提交三张银行凭证之中。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唐霖波认可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汇款金额为1515816.78元。由于上诉人唐霖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款项375000元、140816.78元之性质,因本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该两笔款项不予审理;原审查明之事实显示上诉人唐霖波认可共收到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2031101元,上诉人唐霖波在二审过程中重新确认收到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2232101元,根据自认的原则本院认可上诉人唐霖波在二审中自行确认之金额。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认为上诉人唐霖波二审认可的款项之外,还有上诉人刘新筑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3日、2012年8月23日向上诉人唐霖波汇款三笔54000元、72000元、15000元共计141000元。由于该三笔款无法体现收款人姓名故请求法院去银行核实。根据原审法院核实之情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石城分理处反馈“根据你院提供的刘新筑身份证号及卡号未查询到在我行有信息”,据此可以认定该三笔汇款与上诉人唐霖波无关,本院认定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向上诉人唐霖波汇款之金额为2232101元。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称上诉人唐霖波所收到的2232101元包括归还1000000元用于购房之借款,其余1232101元无法具体确认性质。上诉人唐霖波认为2232101元是其他经济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责任和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认定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已经归还上诉人唐霖波100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唐霖波与上诉人刘新筑、李润兰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结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霖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10元,由唐霖波负担39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霖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4.4元,由唐霖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余 鑫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仁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