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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辛芳芳与王学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芳芳,王学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798号原告辛芳芳,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明,男,1968年10月18日生,满族,住平泉市。原告辛芳芳与被告王学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学明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辛芳芳在平泉御龙山庄小区承包食堂,被告王学明拖欠原告伙食费70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学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示被告王学明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注明被告王学明欠原告辛芳芳伙食费700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欠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高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御龙山庄57号楼期间,该楼的主体由被告王学明承建,原告辛芳芳承包了工地上的伙房,建楼工人在原告的伙房内用餐,欠原告餐饮费70000.00元,被告王学明于2014年9月7日给原告辛芳芳出具了欠据一张。由于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另查明,在本院开庭审理后的当天下午,被告王学明来到本院,本案承办人就欠款情况进行核实,被告承认欠原告餐饮费70000.00元的事实(见2017年7月4日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明欠原告辛芳芳餐饮费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70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芳芳餐饮费人民币70000.0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1550.00元。审判长  张瑞国审判员  张文奇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