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玉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刘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刘志杰,王玉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446E。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杰,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新疆北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喜,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五家渠龙腾建筑公司员工,住五家渠102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杰、王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上诉人刘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被上诉人王玉喜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志杰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81112.7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收载明承办人是“马健”,实际的承办人为“刘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以下费用认定有误。1、医疗费认定有误,王玉喜已给付刘志杰医疗费25500元,一审未做扣减,且一审将王玉喜支付的25500元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更是错误。2、误工费认定有误,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刘志杰的误工天数应为207天,一审按270天计算有误。一审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刘志杰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3、交通费的认定有误,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完全是主观臆断。4、精神抚慰金认定有误。刘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仅为八级伤残,一审判决给付其精神抚慰金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违法律公平原则,与立法本意不符。刘志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玉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志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王玉喜赔偿其经济损失267881.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王玉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19时20分许,王玉喜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102团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志杰驾驶沿凤凰轮由北向南行驶到此路口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刘志杰受伤。经五家渠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志杰被送至第六师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刘志杰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3、5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3个月(××),2、术后14天拆线,隔日换药一次,3、继续脑外科门诊复查随访4、6周内避免右上肢剧烈、过度活动,自主行肩关节功能锻炼,5、出院5周后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按医嘱进一步功能锻炼,6,门诊随访观察。刘志杰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8563.62元。王玉喜于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刘志杰第六师医院救护车费用632.23元,支付刘志杰第六师医院门诊费用1100元。王玉喜在刘志杰治疗期间支付刘志杰现金25500元。2016年11月15日,刘志杰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1月18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累及同侧乳突、右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脑内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脑外伤后遗症,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5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四)、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五)、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刘志杰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用3070元,鉴定费用3100元。另查,刘志杰受伤前在新疆北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新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志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8563.6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88592元(31432元×20年×30%)、误工费40500元(4500元÷30天×270天)、护理费10919.8元(54599元÷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2935.42元。以上事实有刘志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出院证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及刘志杰、王玉喜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志杰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认定王玉喜承担刘志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刘志杰自行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玉喜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志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志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2935.42元(322935.42元-120000元),因王玉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刘志杰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的损失142054.79元(202935.42元×70%),减去王玉喜已支付给刘志杰的255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6554.79元。刘志杰计算的护理期有误,该院结合刘志杰病情及医嘱确定为73天(23天+30天+20天)。刘志杰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要求增强营养,不予支持。刘志杰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案件查明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志杰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志杰损失116554.79元,合计236554.79元;二、王玉喜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97.6元,合计2856.6元(原告己预交),刘志杰负担432.6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424元。二审中刘志杰提供了2份第六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刘志杰后续的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全休1个月。其证明目的是补强鉴定中认定的误工天数。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按法律规定认定误工天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天数计算有明确的规定,刘志杰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刘志杰受伤日是2016年4月23日,定残日是2016年11月17日,期间为207天,刘志杰的误工费应为31050元(4500元÷30天×207天)。一审法院裁定将“审判员马健”补正为“审判员刘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及标准是否有误。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是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理,但一审判决书却将审判员落款为“马健”。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兵0601民初87号民事裁定,认为(2017)兵06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将“审判员马健”补正为“审判员刘佳”,该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故一审对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不违法。焦点二、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及标准是否有误。1、医疗费认定。刘志杰的医疗费58563.62元,双方无争议。一审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玉杰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由于王玉喜已给付刘志杰医疗费25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25500元后赔偿给刘志杰,该医疗费的认定及扣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误工费认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志杰受伤日是2016年4月23日,定残日是2016年11月17日,期间是207天,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志杰的误工天数应为207天,一审依据司法鉴定认定270天有误,应予纠正。刘志杰月工资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所在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证实刘志杰当时的月工资是4500元,原审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刘志杰的误工费为31050元(4500元÷30天×207天)。3、交通费的认定,由于刘志杰的伤情较重,住院时间长且需陪护,需继续脑外科门诊复查随访,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4、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刘志杰在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志杰精神受损的情况,酌定给付其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三、鉴定费、诉讼费负担问题。鉴定费617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并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因此,平安公司需要赔偿鉴定费6170元,由于保险条款中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一审误工费认定有误,故刘志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为313485.4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3485.42元(313485.42-1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刘志杰70%的损失135439.79元(193485.42×70%),减去王玉喜已支付给刘志杰的255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09939.79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王玉喜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驳回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志杰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志杰损失109939.79元,合计22993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邮寄送达费197.6元,合计2856.6元,刘志杰负担432.6元,王玉喜负担2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刘志杰负担86元,王玉喜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渠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然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