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929曹建新与陈广余、左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新,陈广余,左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929号原告:曹建新,男,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广余,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左桂芳,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曹建新与被告陈广余、左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余、左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人民币41650元;2.要求被告以欠款41650元为底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标准砖(红砖)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于2016年4月因建筑之需向原告购买红砖595垛,原告于2016年4月派驾驶员帮助运送红砖595垛给被告,每垛单价70元,总计价为41650元,两被告分别在收货栏等处签收,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给付。被告陈广余与被告左桂芳系夫妻关系。约定到期,被告未能如期给付造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被告陈广余、左桂芳未答辩。原告曹建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28张、送货单3张,以证明原告委托驾驶员吴某(曾用名:吴彬)和朱某送红砖给被告,共计595垛,每垛7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1650元。2.如皋市吴窑镇长西村村委会于2017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吴彬系吴某的乳名,两个姓名实为同一人。3.证人吴某的证言,以证明2016年曹建新让其送砖到吴曹生态园,每车20垛,送了很多次,原告提供的“吴彬”签字的收款收据中其中一张是送到盛林生态园的,与本案无关,其他都是送到吴曹生态园的,有的是陈广余签收的,有的是老板娘左桂芳签收的,其中有一张写的时候记账联没有复印到,其回来以后补写的。空白的收款收据是曹建新给的,送货的时候由其在车上填写,一式三联,一份给用户陈广余,一份带给曹建新,还有一份其自己先保留,等运费结账以后会还给曹建新。运费10元/垛,一车200元,曹建新已经结清了。当时红砖的市场价是70元左右一垛。4.证人朱某的证言,以证明曹建新于201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让其送砖到吴曹生态园,送了5车,每车15垛,大部分是陈广余签收的,有时候是他老婆签收的,还有一次是陈广余的老婆让工地上的工人陈大海签收的。收款收据是其车上配的,一式三联,其中一联给陈广余,另一联给曹建新,还有一联其自己留着,运费结账以后就扔了,三联是随便撕的,不固定哪一联给哪个人。当时红砖正常的价格是70元一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建新持有的经手人为朱某的3张送货单、2张收款收据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吴曹生态园,名称及规格为红砖,单位为垛,数量共计75垛,被告陈广余在3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被告左桂芳在其中一张收款收据上签名,案外人陈大海在另一张收款收据上签名。原告曹建新持有的经手人为吴彬的25张收款收据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吴曹生态园,名称及规格为红砖,单位为垛,数量共计500垛,被告陈广余在其中12张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左桂芳在其中13张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陈广余与被告左桂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广余、左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曹建新将砖块交付给吴某、朱某以运交至吴曹生态园,被告陈广余、左桂芳在送货单、收款收据等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曹建新称被告陈广余系砖块的买受人,被告陈广余、左桂芳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广余系案涉砖块的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曹建新货款的责任。关于价款,原告曹建新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40250元,并称被告陈广余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给付货款,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陈广余、左桂芳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5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被告应当在对应的时间向原告曹建新支付价款。送货单、收款收据上未载明砖块单价,根据原告及两位证人的陈述,且结合曹建根诉陈广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砖块单价,本院认可按照70元/垛计算,数量575垛,价款共计402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欠款40250元为底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收货凭证上签字,故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余、左桂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建新货款40250元及利息(以40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广余、左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宁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