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新军与孟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军,孟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48号原告:魏新军,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阳,曾用名孟彩各,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魏新军诉被告孟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起被告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整,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魏新军通过妻子于翠红的银行帐户向被告孟阳汇款450000元,并称其又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孟阳,借款共计550000元,后经催要,孟阳于2016年5月17日向孟魏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魏新军现金55万元人民币550000(伍拾伍万/萬元整)借款立字人:孟阳身份证:411123197911186639常用身份证:411123198012166539立字地点:漯河市郾城区沙田艺林苑2016.5.17”。原告称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孟阳拖欠原告魏新军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孟阳自2016年5月18日(被告书写借条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阳(曾用名孟彩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新军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孟阳(曾用名孟彩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