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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与季昌涛、于小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季昌涛,于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0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陈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世界,系该行职员。被告季昌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于小华,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被告季昌涛、于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昌涛、于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于小华、季昌涛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季昌涛、于小华由于收购水稻亏本无力偿还贷款,于2016年12月3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4月6日,应还本金53862.2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季昌涛、于小华归还贷款本金53862.22元,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昌涛、于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甲方)与被告于小华、季昌涛(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于小华;第二条:金额8万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第三条、贷款用途收购玉米;第四条、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十六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00%加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季昌涛、于小华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862.22元及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申请表、手工借据、贷款须知、身份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老边支行与被告季昌涛、于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季昌涛、于小华给付所欠借款本金53862.22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昌涛、于小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的30%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季昌涛、于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昌涛、于小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借款本金53862.22元;二、被告季昌涛、于小华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386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130%计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季昌涛、于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云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