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城基钢模租赁站申请执行吴继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城基钢模租赁站,吴继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4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云龙区城基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甸子铜山粮油运输公司综合楼101号。经营者:韩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继柱,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城基钢模租赁站申请执行吴继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5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51511.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5月8日,被执行人承诺一个月内先偿还申请人3万元,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的上述还款承诺。4、2017年7月10日与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侠谈话,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还款1万元,其余款项未给付。本院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暂不同意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行为,并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且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臧 勇审判员 高尚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明洁 关注公众号“”